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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崇舜與謝慧燕為鄰居,曾因檢舉事件而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之夜間,行經謝慧燕之南投縣○○市○○○路○街00號住處前,手持長鐵棍,並以手電筒照向謝慧燕住處圍牆,因謝慧燕持續呼喊「救命啊!救命啊!有人要闖入我家啊!」等語,而向謝慧燕恫稱:「我讓你天天刺激」、「我玩都玩死妳」等語,使謝慧燕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告訴人謝慧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崇舜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手持長鐵棍、以手電筒照向告訴人,並口出上開言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大喊「救命啊」、「有人要闖進去我家」等語是在演戲,我就想說配合告訴人演戲,我沒有恐嚇的犯意,不然我怎麼會以「叫警察來」等語回應告訴人?我會說「玩死妳」等語,是因為告訴人在她家放很多傷害流浪動物的物品,我說這句話的意思是:我只要看到這些物品一次,就會撥掉一次,對於告訴人傷害流浪動物的行為做出反制的動作,也就是站在告訴人的對立面奉陪到底,陪告訴人玩這個遊戲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長棍是為了撥掉告訴人所設誘捕器及鐮刀等會傷害動物的利器。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大喊、佯裝被告有加害的情事,被告為了回應並反制告訴人不當虐待動物的行為,才會說出上開言語,從整個脈絡來看,被告的行為都是保護動物的善意之舉,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明知被告手持長棍,卻仍刻意接近被告大喊「有人要闖入我家啊」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語栽贓被告,且告訴人曾有在被告住家前潑糞之行為,顯見告訴人本案是故意誣陷被告,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等語。惟: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手持長鐵棍、以手電筒照向告訴人,並口出上開言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66-67、133-15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資料1份(偵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17-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1-42、47-48頁)、案發現場周圍照片12張(偵卷第51-7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偵卷第82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有恐嚇行為:
 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從客觀情形以觀: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畫面昏暗,足認上開時間已經日落,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於告訴人之圍牆同時,手持鐵棍,並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之庭院,一般人遇到不熟識之人手持鐵棍接近住家、更以手電筒照射之情節時,因為無法得知該人接下來的舉動為何,自然會產生恐懼;且被告也自承曾將告訴人放在圍牆上的鐮刀剝掉(本院卷第64頁),更在告訴人已經大喊「救命啊」等隱含請被告離開之意的言語時,既已使告訴人誤解有何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舉動時,倘為合理之一般人,自會好言出聲表示自己無意有任何冒犯行為,只是在巡視周遭有無任何傷害流浪動物之器具,只要好言回應當可減緩告訴人不安之反應,然被告不為此圖,反而以「我讓你天天刺激」、「我玩都玩死妳」等語回應(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之行為已經創造出:在告訴人清除圍牆或庭院中可能有危害流浪動物的物品之前,被告都會持續接近告訴人住家並清除該等物品的外觀,足認被告上開言行舉止,在客觀上已達到以加害居住安全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要件。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拿棍子打我,還用威脅的口氣講上開言語,我當時只想說我想去警察局報案,但是被告又在外面這樣,我又不敢出去,我就躲在房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且告訴人在被告接近住家時,雙手握住大門口的防盜鍊條,並大喊「你要攻擊我是不是」、「救命啊」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內容(本院卷第145-146、1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19頁)在卷可證,足認證人上述「感到害怕」等證詞可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鄰居講說那邊會有小偷,我對居家安全比較會有恐懼,我才會裝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且參照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周圍照片,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有朝向大門、庭院等不同面向,告訴人也在庭院及圍牆放置許多利器,足認告訴人確實對於居家安全較容易感到恐懼。何況案發現場為中興新村公有宿舍群,入夜後人跡罕至、圍牆陳舊,突有不明強光從圍牆外照射進來,且有不明人士手持長棍趨近,客觀上會讓居住者產生莫名不安,非不難想像,更何況告訴人自承係獨居女子,因此就當下之客觀情形而言,即便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也不能就此認定告訴人上開時間之舉動是刻意為之,甚且,告訴人除了大喊「救命啊」、「有人要闖進我家啊」等含有拒絕被告靠近告訴人住家之言行外,未見任何挑釁被告之言行,綜合上開客觀情節,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感到害怕才符合常情。又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3日函(本院卷第171-179頁)可知,被告曾陳情其住家前方於113年3月2日遭告訴人亂潑狗大便乙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尚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本案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更無法進一步認為告訴人是挾怨報復才誣陷被告。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常情,當行經他人家門時若遇住戶大喊「救命啊」、「有人要闖進我家啊」等語時,正常反應都是道歉或是碎念並立刻離開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是以上開言語回應,被告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心裡知道告訴人故意刺激我,要看我會不會失控,我後來情緒真的是失控,才會說出上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玩死你」的意思是「只要看到這些物品一次,就會撥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也有侵害告訴人在自家圍牆或庭院上擺放物品等居住安全自由之意思。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也有對告訴人說「叫警察來啦」等語,欲證明被告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但依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所傳達的惡害通知甚明,也就是要把告訴人在「自家」圍牆或庭院上擺放物品,每看到一次就清除掉一次,故上開之辯解並不足以彈劾被告恐嚇之主觀犯意。此外,縱使被告是自認告訴人在家中所擺放的物品有可能造成流浪動物受傷才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才為本案犯行,但告訴人所擺放之物品都是在自家庭院內或圍牆上,被告以鐵棍撥掉告訴人圍牆上的物品,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的居住安全自由,且在知悉告訴人已經對於被告行為感到不滿的情況下,更在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也就是說,被告雖然是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但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的居住安全自由,手段不當,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平時有照護流浪動物之習慣,有捐助流浪動物晶片資料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88、57-59頁);⒊被告本案犯行雖是基於懷疑告訴人有危害流浪動物行為之動機,但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解決,反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⒋被告合理化自己行為,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150、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持有長鐵棍1支、手電筒1個等物,惟本判決未認定被告手持長鐵棍有刮地之情,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圍牆內亦未為恐嚇行為之一,故不認定各該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