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豪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持土鋤毆打告訴人陳政忠,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惟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從而,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
參酌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