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宏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地點,2人共同以附表一3、6、8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得物品。 ㈡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竊得物品。
㈢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物品。
㈠被告
徐證倫、洪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剪刀、破壞剪、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且剪刀、破壞剪可持以剪斷電源線,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宏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證倫上開7次犯行;被告洪宏昇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洪宏昇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有被告徐證倫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
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徐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是營造,與家人同住;被告洪宏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徐證倫6次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洪宏昇4次加重
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
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準此,對於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
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6、8「行竊方式及
竊得物品」欄所示,為2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
贓物部分係以一人一半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則本院爰依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剪刀、破壞剪、螺絲起子,分別供其等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8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檢察官均未
聲請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
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宣
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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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香草騎士-香草甜點專門店)對面溫室 | |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鄭勝文所管理之左列地點,並拿取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分別開啟、破壞鄭勝文所管領之電箱4個,再以上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箱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剪刀置於附近之草叢。嗣鄭勝文發現上址溫室內電線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徐證倫於左列時地,見張綵玲所管理而為朝富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經徐證倫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其所竊得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前開車輛交付員警 扣押(已發還張綵玲)。 |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綵玲於警詢之指述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被告於113年4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之行車軌跡資料 ⑸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⑹案發地點位置圖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黃傳堯所有之左列地點,自編號一之香菇寮之圍網縫鑽入及自編號二香菇寮之大門進入香菇竂後,先由洪宏昇打開電箱並關閉電源,再由徐證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4條並竊取其中2條,約8公尺,復由洪宏昇收拾電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黃傳堯發現上址工寮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堯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 |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味正智所有之左列地點,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未扣案),以上開螺絲起子將電線轉鬆,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抽水馬達電線及電箱內之電線各1條(各約17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味正智發現上址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味正智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3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繪婷所有左列地點工廠左側之外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電線1條(2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破壞剪棄置於水溝。嗣陳繪婷發現上址工廠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繪婷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3年3月30日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
| | | | |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吳弦益所管理之左列地點農場附近田地後,先徒步行經前開田地,再爬過前開農場圍牆,進入農場後,先由洪宏昇關閉該處電箱,並持徐證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線連接處,復由徐證倫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4條並竊取其中3條(共120公尺),再由洪宏昇將前開電線收進麻布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吳弦益發現上址農場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弦益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1張 |
| | | | | 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後,竊取其內之電線4條(各150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
| | | | |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竊取電線2條(各2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白秀碧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後,查悉上情。 |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⑷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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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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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箱4個、電線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徐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長度各17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條(長度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4條(長度各1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徐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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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4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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