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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8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祖榮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5月間止,受僱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順發肉品有限公司」,負責擔任送貨及收款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任職期間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3次貨款,分別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李祖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紋穗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
(三)警卷卷附:1.委託書(7頁)。2.順發肉品銷貨單14張(8至14頁)。3.銷貨單(15頁)。4.李祖榮簽收列印資料(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  
(二)被告於112年5月初、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6日,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收款時間互有間隔,顯係各次收取後即無意繳回侵吞,難認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構成接續一罪,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受僱送貨及收款之司機,卻因個人貪念,侵占貨款,造成告訴人順發肉品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之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被告自白、告訴代理人及警卷銷貨單認定,扣除貨款尾數、及被告加油錢300元,起訴書共計侵占金額誤載為7萬3491元,應予更正)
一、112年5月初,客戶:有水居,收款3萬5800元。
二、112年5月17日,客戶:皇后古堡,收款8821元(警卷第16頁)。
三、112年5月26日,客戶:阿美肉舖等,收款2萬8870元(警卷第8-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