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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恒安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4萬元、沒有其要扶養的人並共犯張恒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竊得之各物,皆已賣給回收場,然考量二手轉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損失顯然不相當,堪認被告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被告就附表所竊得等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新2.0電線
115丸
2
華新5.5電線
66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富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9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恒安(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在南投縣○○鄉○○○街00號對面工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地下室,共同徒手將邱廷智管領、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豊電公司)所有之華新2.0電線共115丸(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75元【計算式:1305元/丸×115丸=15萬75元】,下稱甲物品)、華新5.5電線共66丸(價值15萬6750元【計算式:2375元/丸×66丸=15萬6750元】,下稱乙物品)、白鐵1批(下稱丙物品,甲、乙、丙物品合稱上開物品)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再由張恒安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健富,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上億通實業社回收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羅梓云(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恒安即取得丙物品變賣後之2萬元以及林健富所給予其之報酬2000至3000元,林健富則取得甲、乙物品變賣後之價款。嗣經現場承包商吳慶鍾、邱廷智、豊電公司工務經理張凱翔發覺失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廷智、豊電公司委任張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羅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恒安有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載運上開物品至上億通實業社回收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同案被告羅梓云。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6
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發地點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紀錄查訪表、出貨單、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恒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俱為竊盜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