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
裁定 主 文
李志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志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 某時許,在其友人之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吸食燃燒後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 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之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某處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李志祥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12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
7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 搜索,而扣得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
6450公克,驗餘淨重2.598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塑膠鏟管1 支,再由警徵得李志祥同意,於112 年11月22日
上午5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李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
期間逾6 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第10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
適法。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李志祥毒品案扣
案毒品初驗報告(含毒品初驗照片)、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扣案物照片、草屯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2 年12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塑膠鏟管1 支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
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一、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
二、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 包(驗前淨重2.6450公克,驗餘淨重2.
598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認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 年11月3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491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
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亦應視同
毒品而為
違禁物,
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毒品,既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被告供承係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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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玖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