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吳丞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2月5日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