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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子豪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7號
  被   告 曾子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豪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巷0號之澳創紀元館負責人,並在樂購蝦皮APP成立「澳創紀元館」網路賣場,其明知「澳洲Natural Life蜂膠滴液」產品之圖片1張,係康綺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刊載於其公司之賣場網站以供銷售產品使用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康綺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街0巷0號住處,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再以樂購蝦皮帳號上傳張貼在其賣場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網路拍賣其販售之「澳洲Natural Life蜂膠滴液」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康綺有限公司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康綺有限公司委任王昶清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昶清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始圖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澳創紀元館」網路賣場商品照片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罪嫌乙節,係以被告上傳至拍賣網頁之圖片有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之「Natural Life live life naturally」商標圖案等情為據,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圖檔,所拍攝之蜂膠滴液照片其上亦有「Natural Life live life naturally」商標註記字樣,則被告既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詳網站取得告訴人前開攝影著作並予以重製,該重製之圖片亦會有上開字樣註記,自不待言。又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於上開網站上所販售之蜂膠滴液商品,故無法檢視或鑑定其所販賣之商品是否存有仿冒本案商標之情,且被告另提出輸入上開產品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影本以供佐證;再者,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月31日偵訊時,當庭撤回商標法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號案件筆錄在卷可按,益徵告訴人亦認為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