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子芸施用
第二級毒品,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石子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原記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1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2023/10/27)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表示意見,惟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