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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鋒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34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3年1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3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又被告雖於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陳稱因其母親年事已高,有請兄長代理探望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在所期間是否有家人訪視紀錄乙事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及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被告在所期間均查無家人訪視紀錄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3年2月21日中戒所戒字第11300085760號函及法務部南投看守所113年2月20日投所戒字第11300006170號函檢附之接見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入所後家人無訪視乙節,應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併審酌受刑人於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所表示之其他意見,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