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3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並有如附件聲請書三部分所
臚列之
證據可以
佐證,
堪信為客
觀真實。
二、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觀察、勒戒之規定,
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
適宜緩
起訴,
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
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7 年
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
㈠、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無人身拘束力,本即仰賴被
告個人戒毒決心及如未遵時履行,將重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之
心理約束以為履行,則被告配合相關司法程序進行之狀況,
應與其能否遵時接受戒癮治療
一節之認定存有正向關聯,自
可供作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合法
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卷附南投地檢署點名單、
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及
送達證書為據,足見被告
按期
進行司法程序之配合度不高,應可推論被告未來遵守緩起訴
處分條件而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性甚低,則相較於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途徑,採取治療及隔絕毒品接觸併行之「
觀察、勒戒」機構內處遇措施,應更能達到協助被告戒除毒
癮之目的。
㈡、又檢察官就本件究應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
觀察、勒戒」,已於擇定上進行實際評估,並以「傳喚未到
」、「
另案起訴」為由,認定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此
有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參,是檢察官於
選擇戒癮處遇措施時,既非全無審查,而係經審查後提出具
體理據,且上述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亦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
疵,復與本院認定被告應接受觀察、勒戒,
而非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二致,是其裁量權之行使,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
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其未曾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又檢察官於本件裁
量被告究竟應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亦難認有何裁量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
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