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黃家駿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累犯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㈠
按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並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月23日審理
期日提示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故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就累犯之適用,原審判決已敘明不予加重之理由,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即其母親謝麗旭成立調解、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判決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而為量刑,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