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張坤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投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朱志烽、張坤亮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三、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坦承
犯行、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
告訴人賴俞君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