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坤煌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20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支),准予發還劉坤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劉坤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支,下稱扣案車輛),於
偵查中扣押在案,然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業已審結,應無續予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
扣押物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坤煌、共犯張保盛(經本院
通緝中)因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
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劉坤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並使用車輛
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予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77,212元,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10年9月7日確定,而共犯張保盛因在逃,經本院通緝中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誤。而被告因涉犯前開森林法案件,經警方扣押被告所
持有、管領之扣案車輛
等情,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車輛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在卷
可稽,實
堪認定。而前開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
違禁物,且具有相當價值,未免
沒收該車輛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諭知;且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行之案發時為000年0月間至今,已時隔3至4年之久,且就被告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扣案車輛之狀態實無作為
證據之必要;則本院
審酌扣案車輛應非屬需沒收之物,且該車輛並無留作證據等情,而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