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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坤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2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支),准予發還劉坤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劉坤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支,下稱扣案車輛),於偵查中扣押在案,然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業已審結,應無續予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坤煌、共犯張保盛(經本院通緝中)因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劉坤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予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7,212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9月7日確定,而共犯張保盛因在逃,經本院通緝中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誤。而被告因涉犯前開森林法案件,經警方扣押被告所持有、管領之扣案車輛等情,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車輛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實認定。而前開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價值,未免沒收該車輛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知;且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案發時為000年0月間至今,已時隔3至4年之久,且就被告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扣案車輛之狀態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則本院審酌扣案車輛應非屬需沒收之物,且該車輛並無留作證據等情,而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