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桂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
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刑事裁定陳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