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耀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
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為附件編號9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判決,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既非如附件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