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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知判決者,為附件編號9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判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既非如附件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