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睿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犯
詐欺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所載。
二、被告莊睿庭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移審 本院,而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綜合考量被告
全部涉案情節,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故處分被告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起羈押3 月在
案,先予敘明。
三、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執行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查本件由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
合;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雖被告就其被訴詐欺等罪嫌業
已坦認在卷,然被告除本件外,亦
自承於同日有出面向不同
被害人王男收取詐騙款項,此並有卷附之王男警詢筆錄、被
告與上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佐(該案刻正由臺南警方偵
辦中),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再斟酌現
今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被告本件雖未能
遂行詐欺取款行為,然
另案已成功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30萬
元,數額非微,若未予羈押,難認可達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
社會安全之目的,是本件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
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