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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翰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翰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翰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知判決者,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編號1所示7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5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附件編號4所示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件編號5所示6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7所示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8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9所示8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均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相類,其中附件編號1、2、5、7、8所示20罪為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此部分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均相近,另附件編號3、4、6、9所示17罪則為受刑人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此部分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亦相近,考量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