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翰陽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翰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翰陽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為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而附件編號1所示7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5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附件編號4所示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附件編號5所示6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7所示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8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9所示8罪,前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
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均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各罪所侵害
法益相類,其中附件編號1、2、5、7、8所示20罪為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期間所犯,此部分各該
犯行時間及手段均相近,另附件編號3、4、6、9所示17罪則為受刑人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此部分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亦相近,
暨考量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