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昌民
具 保 人 鄧氏玉碧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氏玉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鄧氏玉碧因被告金昌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
本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
限制住居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
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
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
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