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俊瑋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3所示28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5罪則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
可按。又如附件編號2所示5罪及編號3所示27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年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
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編號2、3所犯32罪均為侵害
法益及手段相似之詐欺類型犯罪,各罪行為時間間距及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
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