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壹台,暫行發還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扣案之曳引車KEM-8888號(聲請書誤載為KEN-8888號)、車斗HAB-5269號,為
聲請人即大嶼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陳炳輝業已認罪,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1台,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423-427、479頁、偵一卷第435、437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屬被告陳炳輝等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
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為本件聲請,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
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
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