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臻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號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因111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前案)遭本案承審法官誤判,險遭囹圄,爰依法
聲請迴避,以免冤抑等語(詳如聲請狀
所載)。
二、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此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則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不生影響,況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曾於前案經本案承審法官參與合議審理後判決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
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案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固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惟經調閱前案卷宗,
經核本案承審法官承辦前案第一審判決,雖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結果不利於被告,然既非同一案件,且於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況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本案承審法官於前案對與被告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不符,且本案承審法官與被告,亦非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可能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復經調閱並詳核本案全卷,就本案承審法官所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指揮訴訟而言,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本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尚難有產生懷疑之情形,或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公平客觀之原因。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核無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2款之要件相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