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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楊明國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王鉦讓



            王證鑑



            吳健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人王淑芬、楊明國告訴被告王鉦讓、王證鑑及吳健嘉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現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被告吳健嘉、王證鑑、王鉦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們是住在旁邊即南投縣○○鎮○○○街00號7樓之5,聲請人是我們鄰居,7樓之5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吳健嘉,被告吳健嘉在112年3月購買並安裝冷氣,之後聲請人王淑芬在4月分反應有噪音,我們就先找冷氣技師幫忙看,技師表示檢測正常,符合法規、低頻抗噪,過一陣子後,聲請人王淑芬還是有反應,我們請原廠技師來看,原廠技師表示檢測正常,過了兩週,聲請人王淑芬還是說不行,我們再請原廠換另一位技師,並在主委、建商陪同下完成檢測,原廠技師表示都正常,並安裝隔音棉,聲請人王淑芬先說有改善,後來又說有影響,原廠技師不再到府確認,我們後續有聯繫主委看可否將室外機上移,但要經過全體住戶同意,而其他住戶不同意施工,後續就沒有持續溝通等語。 
  ⒉聲請人等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2人受有如告訴意旨所示之傷害。惟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狀態為焦慮、憂慮及眩暈症狀,但焦慮、憂鬱、眩暈之成因不一而足,聲請人2人所受傷勢與被告3人所安裝之冷氣運轉聲響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管委會主委即證人徐國鼎亦於警詢中證述有接獲聲請人等反應噪音問題,其有居中協調,被告3人在接獲聲請人2人反應噪音問題後,有聯絡技師至現場勘查,技師有提出可將冷氣移到頂樓公共空間解決問題,但因為頂樓屬公共空間,需要全體36位住戶同意才可以施工,惟因有住戶不同意,所以無法進行等語。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於接獲聲請人等反應噪音問題後,即積極聯繫技師、社區主委處理乙情,且聲請人等亦證稱與被告3人沒有其他恩怨或糾紛,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傷害之動機及主觀犯意,自難遽論被告等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尚屬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等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以:
  ⒈被告3人接獲 聲請人等反應噪音問題後,已有積極聯繫技師、社區主委處理,此部分業經聲請人、社區主委等證述明確,並有冷氣資料、聲請人王淑芬與被告吳健嘉、徐國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健嘉與證人徐國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社區住戶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證鑑與三菱重工空調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並無傷害聲請人2人身體之主觀犯意。
  ⒉聲請人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焦慮、憂鬱、眩暈之成因不一而足,聲請人2人所受傷勢與被告3人所安裝之冷氣運轉聲響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再者,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有自由裁量權,若此項職權之行使,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原檢察官依據卷內證據認核無再行傳喚其他證人或進行相關鑑定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並無違誤。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係就原檢察官業已論斷之事重行爭執,或非屬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不生影響。
  ㈣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查:
  ⒈被告吳健嘉、王證鑑、王鉦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聲請人2人是住在南投縣○○鎮○○○街00號7樓之3,渠等是住在旁邊即南投縣○○鎮○○○街00號7樓之5,我們是便利商店合夥人,7樓之5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吳健嘉,被告吳健嘉在112年3月購買並安裝冷氣,之後聲請人王淑芬在4月分反應有噪音,我們就先找冷氣技師幫忙看,技師表示檢測正常,符合法規,而且還幫我們裝吸音棉降低冷氣運轉聲音,過一陣子後,聲請人王淑芬還是有反應,我們請原廠技師來看,原廠技師表示檢測正常,過了兩週,聲請人王淑芬還是說不行,我們再請原廠換另一位技師,並在主委、建商陪同下完成檢測,原廠技師表示都正常,並安裝隔音棉,聲請人王淑芬先說有改善,後來又說有影響,原廠技師不再到府確認,我們後續有聯繫主委看可否將室外機上移,但要經過全體住戶同意,而其他住戶不同意施工,後續就沒有持續溝通等語(見偵卷第15-20頁,警卷第1-15頁),並有冷氣資料、聲請人王淑芬與被告吳健嘉、徐國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健嘉與證人徐國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社區住戶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證鑑與三菱重工空調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7頁、第143-165頁)。
 ⒉管委會主委即證人徐國鼎亦於警詢中證述:有接獲聲請人等反應噪音問題,其有居中協調,被告3人在接獲聲請人2人反應噪音問題後,有聯絡技師至現場勘查,技師有提出可將冷氣移到頂樓公共空間解決問題,但因為頂樓屬公共空間,需要全體36位住戶同意才可以施工,惟因有住戶不同意,所以無法進行,我也無法再做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3-35頁)。足證被告3人於接獲聲請人反應噪音問題時,並非置之不理,而係積極聯絡管委會主委、冷氣技師及原廠技師數次至現場勘查、檢驗,確認均屬合格正常,又技師雖提出遷移冷氣主機至頂樓之方法,惟因未得全體住戶同意而無法施行,此亦無可歸責於被告等,認被告等已努力改善冷氣問題,被告等應無故意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⒊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焦慮、憂鬱、眩暈症狀,惟對音頻忍受度,每人不一而足;而造成焦慮、憂鬱、眩暈之成因,亦人言亦殊。且聲請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3人所安裝之冷氣運轉聲響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份尚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為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等傷害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等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