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代 表 人 賴益盛
代 表 人 陳桂萍
共 同
共 同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李覲辰
李奕鍀
陳薪羽
劉坤通
陳美英
上列聲請人等因
告訴被告等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
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億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覲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陳美英(以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2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嗣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一、被告李覲辰利用其擔任聲請人2人公司會計之期間,挪移聲請人2人帳戶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然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之用途、目的為何,轉帳匯款交易紀錄亦無註記,且被告5人於本案
偵查中亦無法清楚說明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徒以「不排除被告李覲辰為求資金調度靈活,始將公司資金挪至個人帳戶」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未調查實際金錢使用支付情形,偵查顯未完備,於法
顯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被告5人之辯詞,及其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款項相互匯入匯出,認被告李覲辰所述聲請人2人因資金需要而向其等借款,並自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還款為真。惟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均無法提出聲請人2人曾向其等借款之憑據,僅辯稱「皆為口頭借款」,矧以被告劉坤通、
證人張意珮與被告李覲辰並無親屬關係,殊難想像
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會計,欲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竟不簽立任何借據,且於偵查中未提出任何公司帳冊、帳本以供查驗,顯有悖一般公司借貸之常理。又其等
所稱之「借款」,皆係匯入被告李覲辰之個人帳戶,並非聲請人2人之帳戶,若係聲請人2人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須借款,為何係由被告李覲辰擔任匯款之中間人,
而非直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2人帳戶,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覲辰將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内之款項挪至其個人及其餘被告名下時,侵占
犯行即屬成立,之後其餘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覲辰名下帳戶,被告李覲辰再一次或分次匯回聲請人2人之帳戶,亦不因此而異其
法律上之評價。原不起訴處分僅憑其等所述,即認定被告李覲辰係為清償聲請人2人之借款,而挪用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疏未察覺其等所
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屬調查尚未完備。
三、被告李覲辰
自承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自聲請人萬峰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聲請人億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到被告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及證人張意珮帳戶之事實,惟對於款項之用途,其僅空稱皆用於公司,沒有挪為己用云云,尚難認其已清楚說明自聲請人2人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用途,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又被告李覲辰辯稱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作帳紀錄,惟於偵查中亦未提出。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於匯款用途皆屬不明之情況下,認被告李覲辰無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
意圖,且係以「不排除」之假設性用語,顯見偵查尚未完備,於法自有違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2人民事起訴被告李奕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貳、三部分所載
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李覲辰配偶賴宥詳為萬峰公司代表人賴益盛、億豐公司代表人陳桂萍夫妻之子,亦即李覲辰為賴益盛、陳桂萍之媳。陳美英為李覲辰、李奕鍀之母,李覲辰、李奕鍀為姊弟。陳薪羽為李奕鍀配偶。李覲辰任職於萬峰公司、億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萬峰公司、億豐公司各項財務、會計、文書處理等業務。萬峰公司、億豐公司大小章、部分存摺均由李覲辰保管,李覲辰就萬峰公司、億豐公司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等)為由,認被告李覲辰就聲請人2人之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惟聲請人2人雖確有授權被告李覲辰開立公司支票,卻從未授權被告李覲辰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聲請人2人除該案本票外,從未開立過任何本票,此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只提及被告李覲辰負責保管聲請人2人之支票薄,未保管本票薄即可知悉。被告李覲辰逾越聲請人2人之授權,簽發該案本票充作聲請人2人向被告李奕鍀借款之憑據,聲請人2人就此已另告訴被告李覲辰
偽造有價證券。衡諸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授權職員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及處理會計事務,不代表同時授權其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遑論該案本票面額高達1,000萬元,殊難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之會計,事先未告知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亦未徵求其等同意,竟擅自簽發該本票,原不起訴處分未細究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授權被告李覲辰之具體範圍,一概認定被告李覲辰之行為皆未逾越授權範圍,於法自有違誤。又聲請人2人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該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認定依據,於法自有未洽。
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並未授權證人賴宥詳處理公司財務,且證人賴宥詳僅擔任聲請人2人之客運司機,並不了解聲請人2人之會計、財務,依證人賴宥詳之證述,僅能得知證人賴宥詳曾向被告陳美英拿錢,被告李覲辰曾告以有向娘家借錢,被告李奕鍀製作一張明細表記載聲請人2人有積欠被告李奕鍀等人債務,無法知悉被告李覲辰所述、被告李奕鍀製作之明細表是否為真,及證人賴宥詳向被告陳美英拿錢後,被告李覲辰是否真有作為公司之用,此觀證人賴宥詳證稱看不懂被告李奕鍀製作之明細表即可知悉,故無法以證人賴宥詳之證述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賴宥詳之證述及前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認定被告李覲辰是為了聲請人2人而向其餘被告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稽。
六、被告李覲辰自承其利用擔任聲請人2人會計職務之便,提領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李覲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等人之帳戶;又被告李覲辰擅自以聲請人2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並由被告李覲辰母親即被告陳美英兌領338萬元(見113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追加
告訴狀證物),而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用途、目的為何,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上開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故聲請人2人合理懷疑被告李覲辰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惟原檢察官
竟於各項金流皆尚未明瞭之際,即為不起訴處分,自屬調查尚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七、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即證人朱淑娟證述,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惟聲請人2人公司制度並未設置特別助理工作職位,且證人朱淑娟在聲請人2人公司僅負責收發信件,並未管理財務會計,原不起訴處分認證人朱淑娟為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朱淑娟並不了解聲請人2人之公司財務狀況,原不起訴處分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李覲辰並無侵占之意圖,自屬無稽。
八、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假設語,聲請人2人否認之),惟參諸被告李奕鍀提出於前揭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狀所附
證據資料,被告李覲辰共僅借出2,040萬9,000元,然被告李覲辰自承挪動聲請人2人資金高達1億4,000萬元,故縱使確實存在其等所述借貸關係,被告5人仍共同侵占聲請人2人之資產達1億2,000萬元以上。
九、另被告李覲辰既主張聲請人2人尚積欠伊整體家族成員1,000萬元未清償情況下,竟仍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顯遠超一般公司會計之收入;復觀諸證人賴宥詳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李奕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顯見賴宥詳就其子女購買四間房屋之資金,並未出資,否則豈會認定資金係公司所出,且更不符合被告李覲辰主張聲請人2人時常需週轉資金,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對此,聲請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詎
原檢察官竟未審酌上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
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
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
聲請人2人就被告5人涉犯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2人如上開參、一至八所示聲請意旨部分,均與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之
意旨相同,此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本旨(詳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㈢)。復參以證人許永淯(原名:許文銓)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聲請人2人之總經理,兩間辦公室聯合辦公,用同一間辦公室,我從萬峰公司成立後1、2年後就在萬豐公司工作到現在已20幾年,辦公室員工只有3、4位,我的主管就是董事長賴益盛,也是我岳父。被告李覲辰是我太太的弟媳,她在聲請人2人公司內都有負責財務業務。萬峰公司的實際和名義負責人都是賴益盛,億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陳桂萍是我岳母,沒有管公司的事。兩間公司主要決定公司業務的是賴益盛、賴宥翔、被告李覲辰、我。賴益盛7年前退休就比較少去公司,賴宥翔、被告李覲辰與賴益盛同住,有事情也直接跟賴益盛討論,我若有業務要請示就會打電話問賴益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64頁),
堪認聲請人萬峰公司之代表人賴益盛即係聲請人2人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李覲辰同住,殊難想像其竟會於被告遭指訴涉犯業務侵占之期間內(106年1月至111年9月間),全然皆未察看聲請人2人公司帳本、或雖有查看卻未發覺財務金流異常,
堪認被告5人是否確有如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犯嫌,確屬有疑。況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執以前開理由,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何偵查顯未完備、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而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圖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至上開參、九聲請意旨部分指稱,被告李覲辰身為一般公司之會計,竟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該購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證人賴宥詳亦已於偵查中就上開購屋乙事,證稱「房子是李奕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詎原檢察官竟漏未審酌此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聲請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惟查,證人賴宥詳既已就前揭證述說明「這也是我自己猜的」,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證人之證述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為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不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酌本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後,均認被告5人所涉侵占犯嫌,未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均認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
核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尚無從僅以聲請人2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替檢察官而續行偵查,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指稱,亦
難認有理由。
伍、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
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