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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尚臻
被      告  霍幼芬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不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尚臻先前告訴被告霍幼芬涉嫌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再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3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一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本件卷內「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收狀章1件可資佐證。然審諸該書狀全文,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至聲請人稱因過年期間,委任律師也後補等語,然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關於告訴被告張瓊文涉嫌偽證案件,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並就聲請人再議內容逕行簽請報結,而未經再議處分認定有無理由而無所謂駁回處分存在,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