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安君
被 告 江怡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4897號、112 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安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 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江怡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單安君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 巷0 弄00號1 樓富嵩
實業舖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以富嵩實業舖
之名義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遠百竹北
分公司)簽立專櫃設櫃申請單(下稱A 設櫃申請單)申請開
設「Gluck 幸福親子餐廳」(下稱Gluck 餐廳),單安君為
籌措資金,於110 年8 月3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39巷
17號「新七賢幼兒園」內,與周重穎簽訂「合夥股東合作協
議書」,約定在遠百竹北分公司(即竹北新世紀購物中心,
新竹縣○○市○○○路00號)3 樓312-3 專櫃開設Gluck 餐
廳,由周重穎出資20%即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單安君
出資80%即560 萬元等合作條件後,周重穎於110 年8 月31
日、9 月9 日各匯款70萬元至單安君所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馨記羊糖舖陳秀真」帳戶
(下稱馨記羊糖舖陳秀真帳戶,陳秀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復約定以周重穎為負責人, 設立富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嵩公司)經營Gluck 餐廳,
並於110 年9 月28日設立登記成立富嵩公司。詎單安君為取 信於周重穎,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10 月12日某時,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居所內,將
A 設櫃申請單之數位照片部分內容修改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
容(下稱B 設櫃申請單),旋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B 設櫃申請單予周重穎而行使之,
用於表示其以富嵩公司之名義與遠百竹北分公司簽立專櫃設
櫃申請單,足生損害於周重穎、遠百竹北分公司。
二、
江怡慧、林思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女,林思 憶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樂芙二手商行(下稱樂
芙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江怡慧負責管理樂芙商行之帳務及
銷售,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詎江怡慧明知
單安君係向不詳網路商家,以不詳價格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
11、13、15、16所示之機器設備,樂芙商行並未銷售上述機
器設備予富嵩公司,亦明知樂芙商行係以附表二編號12、14
、17所示之實際售價,銷售附表二編號12、14、17所示之機
器設備予富嵩公司,竟仍與單安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單安君於110 年10月26日委託江怡慧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
報價單後,持向周重穎及其配偶翁雅葶誆稱:要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云云,致周重穎、翁雅葶
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10 年11月20日在單 安君上開居所內,以富嵩公司之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業務副理黃冠鳴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單安君復於同年11月22日,在樂芙商行內,委由江怡慧 虛偽填載不實銷售金額76萬5,800 元、營業稅3 萬8,290 元
,總計80萬4,090 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三所示,
下稱本案發票;品名係依黃冠鳴提議將附表二簡要記載為附
表三)交予中租公司,致中租公司誤認為附表三所示之機器
設備購入總價為80萬4,090 元,而於110 年11月23日匯款80
萬4,090 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戶名:「樂
芙二手商行林思憶」之帳戶(下稱樂芙商行彰銀帳戶),江
怡慧就將其中75萬4,000 元給予單安君、自己獲得其中5 萬
90元(紅包5 萬元+餘款90元),致使富嵩公司、周重穎、
翁雅葶負擔該債務之連帶責任。嗣經周重穎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重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暨追加
告訴 理 由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單安君、江怡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
供述證據,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116 、275 頁;
按:以下並未引用被告單安君以外之人偵查
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單安君有罪之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224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單安君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13 、286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重穎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98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周重穎與單安君LINE對話紀錄
彙整、周重穎與許雅芳LINE對話紀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設櫃申請書、111 年3 月9 日錄音譯文(見警卷第45、49
、66、97至103 、115 至119 、161 至167 頁)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單安君關於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
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江怡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113 、286 頁)
,核與證人周重穎(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98 頁)、廖仁豪
(見本院卷一第399 至409 頁)、黃冠鳴(見本院卷二第10
至2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周重穎與樂芙商行LINE對
話紀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11 年3 月2 日錄音譯文(見
警卷第105 至107 、121 至125 、143 至153 頁)、樂芙商
行報價單(見偵4897卷一第339 頁)、樂芙商行商業登記資
料、黃冠鳴中租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
節印本、遠東百貨專櫃合約書及設櫃申請書、中租迪和公司
112 年10月27日函、統一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標的物
照片(見偵4897卷二第9 至27、69至85、171 、173 、 273
至283 、287 、319 至341 頁)、樂芙商行彰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461 至465 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江怡慧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
㈢
訊據被告單安君對於犯罪事實二商業會計法部分固不爭執,
惟
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3 、286 頁)
,並辯稱:與告訴人周重穎合夥成立Gluck 餐廳、不是富嵩
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附條件買賣所取得之錢拿去Gluck 餐
廳用(見本院卷二第286 、288 、289 頁)云云。經查:
⒈關於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單安君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2 頁),核與
共同被告江怡慧
證述內容大概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並有同上㈡
之證據
附卷可稽,
是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其次,起訴意旨雖認為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均非向樂芙商
行購入,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俱稱附表編號12、14、17
係向樂芙商行購入(見本院卷二第271 、272 頁),
彼此所
述一致,應可採信。又附表三之本案統一發票雖是被告單安
君委由被告江怡慧填載,惟本案統一發票「品名」部分係依
黃冠鳴提議將附表二之報價單簡要記載,業據黃冠鳴、江怡慧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12、31頁),應
可憑信。是
此些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均予敘明。
⒊被告單安君雖置辯如上。但按,所謂「
詐術」,其
態樣不一
而足,
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
陷於錯誤之
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
誤認知之可能。而以,被告單安君係向不詳網路商家,以不
詳價格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11、13、15、16所示之機器設備
,樂芙商行並未銷售上述機器設備予富嵩公司,樂芙商行係
以附表二編號12、14、17所示之實際售價,銷售附表二編號
12、14、17所示之機器設備予富嵩公司,竟仍委託同案被告
江怡慧虛偽填載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附表三所示之本案發
票,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周重穎、翁雅葶陷於錯誤而
同意擔任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且致中租公司誤認為附
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購入總價為80萬4,090 元,自屬行
使「詐術」之行為。更況,被告等浮報附表二編號12、14、
17所示機器設備之售價,偽稱其他機器設備之來源,均會影
響價值估算,自屬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甚明。
⒋被告單安君雖又辯稱向中租公司附條件買賣所獲得之款項拿
去Gluck 餐廳云云。但按,
既遂判斷,僅須被害人因受詐術 而處分財物,使行為人取得對該財物之支配可能性,至於行
為人是否已實際利用或取得全部財產利益,僅涉及犯罪所得
範圍,尚不影響詐欺取財既遂之成立(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
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並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其犯行已經既遂,至其嗣後 返還詐欺所得之款項,僅屬量刑時審酌之因子,與其已成立
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以,中租公司既已匯款80萬4,090 元至樂芙商
行彰銀帳戶,並由被告單安君取得其中75萬4,000 元、被告
江怡慧取得其中5 萬90元,即不影響詐欺取財既遂之成立。
⒌被告單安君雖另辯稱獲得中租公司之款項後皆投入Gluck 餐
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惟被告單安君並未能舉證
該部分款項全部或部分係直接匯入或存入Gluck 餐廳或富崧
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要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
㈠罪名
⒈核被告單安君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單安君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惟依被告單安君
自承之修改方式涉及電磁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制
作權人名義亦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此電磁紀錄修改方式也較合於常理
等情,自應
認定被告單安君犯罪事實一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此
僅係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因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
故無礙於被告單安君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
。
⒉核被告2 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單安君雖非樂芙商行之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惟其既共同實行,依法即仍應論以正犯(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單安君犯罪事實二所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
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㈣被告單安君所犯上開2 罪(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自有
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竟然填製不實發票、共同詐騙他
人金錢,不僅有害會計憑證填載正確、並且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被告單安君另又行使偽造文書、生損害於他人,行為均
有可議,兼衡以被告單安君終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江怡慧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
和解或賠償,被告單安君自述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販賣糖果餅乾、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被告江怡慧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口腔
癌、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25 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被告單安君曾有詐欺犯罪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
怡慧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單安君所犯2 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
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
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
均應全部沒收,
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4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計算:
⑴被告2 人俱稱:被告江怡慧獲得80萬4,090 元之其中5 萬元
(即紅包,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加計未經提領之其中90
元(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共計5 萬90元,為被告江怡慧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單安君雖獲得80萬4,090 元之其中75萬4,000 元(見本
院卷二第271 頁),惟為免過苛之虞,爰扣除其預繳之稅金
4 萬5,810 元(見本院卷二第274 、363 頁)、已知之成本
(即附表二編號12、14、17所示機器設備之實際售價,見本
院卷二第272 、273 頁),共計65萬9,190 元。至於附表二
編號12、14、17以外之其他機器設備,被告單安君迄未說明
實際購入金額,本院即已無從扣除此部分之成本,況
參酌前
揭判決意旨,復毋庸扣除此部分之成本;被告單安鈞固另辯
稱獲得中租公司之款項後皆投入Gluck 餐廳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93 頁),然被告單安君並未能舉證該部分款項全部或
部分係直接匯入或存入Gluck 餐廳或富崧公司所使用之金融
⒉起訴意旨並未
聲請宣告沒收B 設櫃申請單,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該設櫃申請單現仍存在,本院就此自無庸予以
諭知沒收。
至於其上之富嵩公司大小章印文,依被告單安君所述(見本
院卷二第271 頁),並非偽造之印文、而係貼上真正印文之
數位照片,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詹東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魏睿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見偵4897卷一第385 頁、警卷第117 頁)
附表二:樂芙二手商行報價單(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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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槽加蓋板專用又單深水 槽+濾水盤+擋板+左儲 冰槽(下方安裝濾水器) (實際售價:1 萬5,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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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發票(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