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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清理計畫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為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杰煜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㈣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經查,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本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僅因承租之廠房為農地,故尚未申請核准貯存、轉運等設施而臨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381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4852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75993號函可佐信為真,惟被告甲○○已於本案後考取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執照,並已承租新的土地及提出清理計畫書與主管機關(見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55-59頁),佐以被告所非法清除堆置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等節,就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
第6109號
  被   告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杰煜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杰煜公司)之負責人。杰煜公司雖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惟依許可證之內容僅能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代碼:D0499)、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後,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處理,且並未申請貯存場所(下稱上開許可證)。甲○○明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依許可文件之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在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廠房及其周圍土地(下稱上址土地),以杰煜公司之名義向不詳之廠商收受廢木材混合物及其他廢玻璃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上址土地貯存,以此方式未依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13年1月30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勘查現場發現杰煜公司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542.59立方公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381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4852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75993號函附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南投縣廢丙清字第18號)、杰煜公司申請登記資料、上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㈡復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則被告在上址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之概念,請論以一罪。
 ㈢末審以被告甲○○為被告杰煜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杰煜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