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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擔任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負責綜理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子芸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應根據合法原始憑證據實核銷,亦明知埔里國中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各業務單位依需求以簽呈辦理請購,逐級呈由事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校長簽准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後,在憑證用紙黏貼統一發票或收據,逐級陳由驗收人員、會計主任、總務主任及校長核准,再由會計主任以上開核准之請購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或發票為憑據,將相關資料輸入於「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下稱會計資訊系統),製作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款人清單),再由會計主任蓋用自己印鑑,無需檢附相關憑證,送交校長簽核後,再使用「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將上開付款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至南投縣政府財政處,由縣庫集中支付核撥匯款。黃子芸因私人使用彩色碳粉匣、茶葉,及維修其私人監視器系統等需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黃主任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2樓,與設於同址1樓之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共同經營業務,員工相互支援,以下統稱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6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109年3月3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人員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款人、發票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以線上及紙本方式雙軌並行送陳不知情之埔里國中校長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3月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霖群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6個,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碳粉匣費用2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1萬44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3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109年8月3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負責人許家瑋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另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黃子芸前往不知情之劉富欵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之店面兼住家,佯稱埔里國中有購買茶葉款待外賓之需求,向劉富欵以1斤2200元之價格,購買烏龍茶共5斤,並告知款項將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使劉富欵誤信上開茶葉係埔里國中請購,當場將上開總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交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款人、發票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及劉富欵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富欵合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3個、烏龍茶共5斤,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碳粉匣、茶葉費用共2萬5400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黃子芸委託不知情之米克斯電腦科技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湯長美,下稱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屹穠承攬黃子芸家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衣必洗洗衣店」新增監視器鏡頭,及更換監視器主機系統,並將舊主機移至黃子芸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之工程,張屹穠施工完畢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收據連工帶料向黃子芸請款2萬8000元,因黃子芸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張屹穠遂提供其母湯長美名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供黃子芸匯款。黃子芸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11月9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惟該帳號前已因故變更號碼,致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黃子芸因此未能獲得免予支付該等財物、服務費用共2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未遂。嗣埔里國中時任校長脈樹.塔給鹿敦發覺核銷文件有欠缺請購單、會計原始憑證等情事,向南投縣政府教育處通報,始經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函報法務部廉政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子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附表一編號1、2、5都有請購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等相關資料,不知為何查核時會不見,我覺得是學校自己內控有問題,我沒有上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請購物品納為私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擔任埔里國中會計室主任,且附表一編號1、2、5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係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間給付編號1、2、5所示之金額與編號1、2、5受款人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4月18日主資公字第1126000510號函及所檢附支付匯款入戶查詢作業登入紀錄(含登入系統之IP位址、登入時間紀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頁,他字1289卷一第11-12頁,他字1289卷三第195-198頁,廉政署卷一第81-82頁,他字1289卷一第33-49、73-84、95-103、118-132頁,他字1289卷二第227-228頁,他字1289卷三第109、117-129、137、145-147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證人脈樹.塔給鹿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中的校長,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核銷流程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請購」欄蓋章後,逐級送總務、會計等相關單位,再由我核准後,送由總務處進行採購,採購後,由採購單位即總務處在請購時同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經辦單位」蓋章後,送業務單位驗收並在「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章,一樣逐級會辦核章最後由我核准,再由總務處將支出憑證黏存單連同收據等原始憑證送交會計室辦理後續付款流程。但我們學校在109年開始採會計核銷支付之線上簽核系統及紙本雙軌制後,經費核銷流程變成是被告會先將製作完之紙本的「付款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連同相關的支出憑證黏存單、發票、收據送給我,我紙本核完章後,待黃子芸通知完成會計線上支付系統作業後,我再線上核准支付款項,因系統沒有上傳原始憑證的功能,加上紙本已審核過,所以這時我只會在系統上核對各表單上所繕打的金額是否相互一致。因為埔里國中採購案很多,所以原則我會核對「付款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所列金額一致沒有錯誤,再翻看大概有附憑證,就會核章付款。會發現本案是因為我有發現被告在109年間工作狀況不佳,後來埔里國中出納梁英嬌、總務主任許可欣向我報告發現沒有憑證卻付款的情形,我召開緊急會議,由我、出納、總務組成三人調查小组,請被告把109年8月至11月份憑證送到校長室,經查核後發現有幾筆沒有憑證,被告當時解釋是因身體、眼睛不好,是輸入時誤繕,但我還是通報到南投縣教育處,後來在000年00月間南投縣政府會計處有派員到校將黃子芸作過的會計憑證整個檢視一遍,最後確認是這幾筆沒有憑證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609-614頁,他字1289卷二第416-421頁)。
 ㈢證人許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中的總務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就如校長所述,在我擔任總務的期間,沒有遇過採購案核准送經會計室核銷付款後,採購單位又撤回請購的情形,且若撤回請購,沒有請購單會計應該就不能付款,印象中也沒有聽過一開始有請購單,後來請購單卻不見的情形。因為被告任職期間常發生廠商來追款,在109年底有次行政會報校長提醒溢領鐘點費的案例,會後總務幹事侯惠連跟出納梁英嬌告訴我,被告要侯惠連打電話去問廠商,詢問被告有沒有付款給那位廠商,侯惠連要被告拿憑證,但被告沒有拿出來,當時我才了解給廠商的付款如果是由縣庫支付,在請款案核准送縣庫支付科付款前,只有被告、校長才看得到,之前我一直以為還有出納系統可以看得到,所以我提醒校長有發生這樣的情形。校長知道後,就先到會計系統核對,發現有部分支出沒有憑證,所以就從系統上列印科目清單,請我、梁英嬌再核對一次,當時我發現有幾筆劉富欵、湯長美、碳粉匣的付款支出是沒有憑證,校長就請被告提出這些憑證,後來是沒有找到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9-154頁,他字1289卷二第452-457頁)。
 ㈣證人林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1日接替被告擔任埔里國中的會計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就如校長所述,原則上一定要檢附奉核請購文件、發票、收據,會計人員才可以到會計系統上製作相關會計「付款憑證」,沒有請購簽陳、從據、發票等資料,不能無中生有自行至會計系統建檔後付款,但因會計主任有登打會計系統之權限,雖然沒有上開資料,仍可以至系統登打建檔,接下來系統會直接傳至校長審核後,再傳至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支付科匯款付款,財政處不會作實質審查,前述作業流程因會計至校長中間再無會計專業人員審核,相較於以支票付款必需再經出納審核,內控程序是較為不良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1-147頁,他字1289卷三第21-27頁)。
 ㈤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是霖群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是電腦維修,霖群公司曾有跟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印象中被告及埔里國中輔導室老師都有向霖群公司叫過碳粉,我們貨送到時,會同時附發票,再等埔里國中通知到校領現金或匯款到霖群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據我了解埔里國中匯款時會以南投縣政府的名義存入。依照霖群公司銷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26、受款人清單及霖群公司交易明細所示,109年3月2日訂單金額、發票編號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清單上載金額、發票編號全都一樣,所以埔里國中支付霖群公司28,800元就是因為109年3月2日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貨6個碳粉匣之貨款,依照公司銷貨明細,這筆訂購碳粉匣訂單有實際出貨,出貨對象就是訂貨人被告。另外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這是當時埔里國中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購3個彩色碳粉夾,當時是公司會計黃伊廷在000年0月0日出貨時先在系統繕打銷貨單及開立發票,再交由我去送貨,我記得有將3個彩色碳粉夾送到埔里國中會計室,所以109年8月10日1萬4,400元就是埔里國中支付的貨款,埔里國中會計室就只有一個黃主任,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19-223頁、第261-265頁,他字1289卷二第328-332頁),並有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26」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一第83、247、273、337、371頁、第277-282頁、第15-23、89-98、155-163、231、621-629頁、第85、249、274-275、339-341、373-375頁,廉政署卷二第105頁、第33-38頁、第39-48頁、第106-107頁,他字1289卷一第29-31、51-65頁,他字1289卷二第41、147、229頁、第235-244、340、376-384、428-436、458-466頁、第43-45、149-151、231-233頁,他字1289卷三第101頁、第149-154頁、第103-105頁)。
 ㈥證人劉富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從民國100年開始販售茶葉迄今,沒有賣其他東西。南投縣政府在109年8月10日曾匯款1萬1,000元到我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被告跟我買茶葉的貨款,被告一共跟我買了5斤烏龍茶,1斤價格2,200元。當時是被告自己到我店裡說學校要買茶,所以就來找我試茶,談好價錢後,我就當場以4兩一包為包裝,分成5個提袋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就接著說這筆錢會從南投縣政府撥款,也因此我就知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8月10日匯入的款項,是被告之前跟我購買茶葉的錢。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都是自產自銷,沒有記帳。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收到這筆款後的某日,有再到我住處跟我說「上次用公款買茶的錢,因為被檢舉,所以我已經退回給縣政府公部門了。如果有人問你,就說錢有退回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退錢給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91-198頁,他字1289卷三第231-23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函及證人劉富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73-75頁,他字1289卷三第93頁)。
 ㈦證人張屹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是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母親湯長美,商行是做電腦維修買賣、弱電工程。我曾經有幫被告安裝被告家裡及被告洗衣店內的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但我沒有和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米克斯商行曾於109年10月20日有開立一張「監視系統主機維修」2萬8,000元的收據給被告,這張收據應該是我到被告住家或被告洗衣店施工後所開立的收據,依照收據「監視系統主機維修」的內容及金額2萬8,000元來看,應該是幫被告做系統的更換,印象中被告有說要用匯款方式給我報酬,所以我就提供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給被告,但被告後來是用付現金的方式給我的,沒有用匯款的。我從來都沒有做過埔里國中的案子,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將我開立給她的收據拿去報公帳(見廉政署卷一第563-569頁、第585-589頁,他字1289卷二第1-7頁,他字1289卷三第199-203頁),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11」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國姓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姓農北山分部新舊編號對照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一第37-42、107-115、123-124、175-180、429-434、599-607、615-620頁、第459-460頁,廉政署卷二第63-71頁,他字1289卷一第113-117、135-143頁,他字1289卷二第109-114、253-261、269-270、356-357、398-403、422-427、478-483頁、第358-359頁,他字1289卷三第213-221頁、第99頁)。
 ㈧綜合上開證人及證據所示,被告明知公務機關採購需有原始憑證、請購單及相關單據據實核銷,竟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即事實一㈠至㈡)或假借職務機會以個人身分(即事實一㈢),在欠缺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廠商購買並收貨物後,擅自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5的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等資料以供核銷,並由國庫支付廠商貨款,損害國家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芸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先於電腦上會計資訊系統登打不實內容付款憑單等準文書,隨即列印為紙本之公文書,再以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且其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此部分被告係以單一之登打不實內容付款憑單等公文書而詐欺國庫付款,被害人僅為單一,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一罪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酌以各次情節輕微等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詐術行為,惟因廠商匯款帳號變更,故致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而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學校會計主任,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辦理會計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而詐領不法利益,並以行使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之,行為操守可議,有損人民信賴,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數額尚屬輕微,犯後態度,並已繳回部分所得財物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1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而為整體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惟該條例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則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又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取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33-134、145-149頁,1289他卷二第115-121、404-412頁),此部分無庸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色碳粉匣6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向不知情之謝偉勇所經營之正乙鐵櫃行訂購價值5800元之整理櫃及1萬6000元之鐵櫃類物品,並告知款項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使謝偉勇誤信上開物品係南投縣政府相關單位請購,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開立收據連同上開物品在不詳地點一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即將之作為私用。被告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分別於同年9月14日、10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正乙鐵櫃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乙鐵櫃行一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整理櫃及鐵櫃類物品,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物品費用共2萬18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向鐵櫃行訂購物品,此部分是報帳時單純登記錯誤,我也向國庫補回支出金額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係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給付編號3、4所示之金額與編號3、4受款人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87」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03」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正乙鐵櫃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1165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料在卷可考(見廉政署卷一第25-29、99-106、165-168、417-421、631-635頁、第31-35、117-121、169-173、423-427、637-641頁、第133-135、415、449頁、第391、405、451頁,廉政署卷二第49-56頁、第57-61頁、第115頁、第83-87頁、第93頁,他字1289卷一第67-71、85-91頁、第93-95、107-111頁,他字1289卷二第97-101、245-252、342、386-390、438-442、468-471頁、第103-107、263-267、392-396、444-448、472-476頁、第69、95、279-281頁、第71、324頁,他字1289卷三第94-95頁)。又國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33-134、145-149頁,1289他卷二第115-121、404-412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返還支出金額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謝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正乙鐵櫃行負責人,邱素秋是我太太兼帳務。我印象中很多年前有跟埔里國中做過生意,1次是去埔里國中壘球場裝鐵架,另1次是去宿舍裝鐵架,但2次我都是收現金,沒有匯款過,南投縣政府是有在10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分別付款5,800元、16,000元到鐵櫃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我很納悶還問我太太有這個生意嗎,後來我太太說匯款完後有位女生打電話來說匯錯了,我跟我太太說那就還給人家,還款是由我太太負責,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87-390頁、第393-399頁,他字1289卷二第320-323頁、第73-79頁、第131-133頁)。
 ㈢證人邱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謝偉勇的太太,負責鐵櫃行的帳務,但我們是小本經營,所以沒有仔細記帳。10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埔里國中有匯款到鐵櫃行,後來就有位女生打電話說是匯錯了,我查一下好像沒有這筆生意,我就請謝偉勇去領錢,由我還給對方,但時間太久了,對方是誰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443-447頁,1289他卷二第125-127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證人謝偉勇、邱素秋所證述,僅有以收受現金方式與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與本案係用匯款之方式不同,且於收受本案匯款後,確有人反應匯款錯誤並退還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日期
付款憑證編號
受款人
開立發票(收據)日期及發票號碼
登載支出用途摘要
金額
(新臺幣)
南投縣政府
付款日期
備註
109年3月3日
00026
霖群公司
109年3月3日
ZC00000000
碳粉匣
2萬8,800元
109年3月6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109年8月4日
00076
劉富欵
109年7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畢業典禮花束
1萬1,000元
109年8月10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
霖群公司
109年8月3日
CS00000000
彩色碳粉匣
1萬4,400元
109年9月8日
00087
正乙鐵櫃行
109年8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整理櫃
5,800元
109年9月14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3
109年10月21日
00103
正乙鐵櫃行
109年10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生物實驗室顯微鏡6台等(與他筆正常請購合併記載)
1萬6,000元
109年10月29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
109年11月6日
00111
湯長美
109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監視系統主機維修
2萬8,000元
109年11月9日(匯款失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判決事實一㈠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彩色碳粉匣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判決事實一㈡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判決事實一㈢
黃子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