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
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陳怡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4張,依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楊宗興」之成年人指示,以交貨便寄送臺北市○○區○○路00號78號統一超商樂利門市與「李良財」。並於寄送金融卡之同日2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4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楊宗興」。陳怡君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楊宗興」,使「楊宗興」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
嗣「楊宗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
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胡家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胡佳銘」,應予更正),詐稱胡家銘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胡家銘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841元至合庫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傑」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呂文芝,詐稱呂文芝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呂文芝陷於錯誤,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3年3月23日17時35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90元共9萬9978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3年3月23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依岑」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鐘雅絹,詐稱為鐘雅絹辦理貸款業務,鐘雅絹即可輕鬆獲得貸款等語。使鐘雅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113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傑」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富芫,詐稱鄭富芫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鄭富芫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居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6039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國勇」、「李嘉媛」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栯緯,詐稱羅栯緯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羅栯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015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宗興」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琮惟,詐稱林琮惟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林琮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8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於113年3月23日14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立濬,佯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及銀行行員,詐稱林立濬在「臉書」網站所拍賣之機車零件,暱稱「蔡思靜」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林立濬在「蝦皮」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林立濬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987元至新光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新光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於113年3月23日13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聯絡黃思惠,佯為「蝦皮」拍賣商品之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詐稱黃思惠在「蝦皮」網站拍賣商品,暱稱「蔡思靜」之買家下單後無法結帳,須黃思惠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修正等語。使黃思惠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3年3月23日15時36分、同日15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共9萬9975元至新光帳戶;於同日15時55分許、同日16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5890元共6萬5877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九)於113年3月23日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坤池」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雨晨,詐稱廖雨晨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廖雨晨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7016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十)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宗興」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嘉政,詐稱潘嘉政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潘嘉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十一)於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國勇」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佳葳,詐稱李佳葳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李佳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居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7123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胡家銘、呂文芝、鐘雅絹、鄭富芫、羅栯緯、林立濬、黃思惠、廖雨晨、潘嘉政,被害人林琮惟、李佳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73至174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75至176頁)、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77至178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79至181頁)、被告之簡訊紀錄(警卷182至194頁)附卷
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
告訴人胡家銘之簡訊紀錄(警卷40至4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41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呂文芝之簡訊紀錄(警卷50至51頁)在卷
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鐘雅絹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58頁)附卷容稽。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鄭富芫之簡訊紀錄(警卷64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64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羅栯緯之簡訊紀錄(警卷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79頁)附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有被害人林琮惟之簡訊紀錄(警卷88至9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87頁)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告訴人林立濬之簡訊紀錄(警卷100至10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01頁)、金融卡影本(警卷103頁)在卷
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告訴人黃思惠之簡訊紀錄(警卷113至1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18至119頁)、在卷
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另有告訴人廖雨晨之簡訊紀錄(警卷125至12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27頁)、在卷
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十)部分,另有告訴人潘嘉政之簡訊紀錄(警卷149至15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147頁)、在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潘嘉政之簡訊紀錄(警卷163至17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62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成年人,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
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
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
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LINE與
渠等接洽、聯絡,
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楊宗興」,再由「楊宗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4個帳戶罪。惟被告所為提供本案4個帳戶,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已如前述。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
詐術之手段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胡家銘、呂文芝、鐘雅絹、鄭富芫、羅栯緯、林立濬、黃思惠、廖雨晨、潘嘉政及被害人林琮惟、李佳葳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上開「楊宗興」表示將給被告11萬8888元之獎金,被告為貪圖來源不明之獎金,即依「楊宗興」要求,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胡家銘、呂文芝、鐘雅絹、鄭富芫、羅栯緯、林立濬、黃思惠、廖雨晨、潘嘉政及被害人林琮惟、李佳葳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羅栯緯、被害人李佳葳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賠償之態度。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45至146頁)、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47至148頁)、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簡訊(院卷235至245頁)在卷可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
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與配偶及配偶之12歲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羅栯緯、被害人李佳葳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羅栯緯、被害人李佳葳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羅栯緯、被害人李佳葳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人羅栯緯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8期清償,就被害人李佳葳部分則須分期23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二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
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獎金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
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