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丙○○及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關郵局帳戶內。嗣甲○○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再將購得之網路遊戲點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暨匯款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匯錢給一個網路認識的人。我本來想透過交友軟體去「約炮」(即性交易,以下同),對方說要先匯款破任務,才可以達成約炮的目的,對方是幫我媒介要約炮的人,我就匯錢過去,之後我錢不夠就沒有再匯,我忘記我匯多少錢,好像是二萬元,我說不夠,他說他可以幫我,他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請我去買遊戲點數給他,再拍照給他。我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又經被告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
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不諱,亦分別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並有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鼓山警卷第7至10、11至38、39至47;鹿港警卷第3至10、12至48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在卷
可憑。
㈡惟細觀告訴人丙○○
所稱其之所以會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其於112年5月22日使用TWITTER軟體,認識暱稱姿蓉之人,後於112年5月26日與暱稱雪兒之人相加為LINE好友,
雪兒叫其加入一個交友約炮網站,雪兒又介紹另一位指導員暱稱安格給我加入,指導員安格又介紹另外一財務人員給我,他的暱稱為林琳,
因為需要花錢激活會員,過程需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等語。換言之,告訴人丙○○係因加入一個約炮網站,並為完成任務,始遭詐騙。
㈢再觀告訴人乙○○所稱其之所以會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其於112年6月3日在網頁名稱「戀人」之網站,辦理會員後加LINE好友,對方跟我說要付費開通會員權限,我就匯款了500元給對方,對方給我LINE名稱「指導員-小艾」請我加好友,「指導員-小艾」就要求我匯款完成任務,匯款到超過一天轉帳上限後,對方就叫我去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完成後對方跟我說因為帳號問題無法將錢提領出,給了我財務的LINE ID,隨後LINE名稱「芳儀」之人就以幫忙處理帳戶問題為由要求我提供手機號碼、身分證、銀行帳戶及密碼給對方操作,等我發現帳戶遭警示才驚覺被詐騙等語,其所稱「戀人」網站網址,核與告訴人丙○○所稱約炮網站網址相似,所謂加入網站會員後會介紹「指導員」加入LINE好友,需匯款「完成任務」一事,亦與丙○○所述一致。
㈣而檢視被告於審理時請求其調查遭
扣案之手機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其相關內容如下:
⒈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沒有其他成員」表示:「哥哥你好,請問哥哥是來了解約炮的嗎?本俱樂部屬於會員制,如果需要約妹妹要先成為會員。」、「跟著指導員做,就可以約妹妹了。」等語,被告於6月3日21時5分先以自己之郵局行動銀行轉帳500元到街口支付000000000帳號,再加入「指導員-安格」之LINE進行對話。
⒉再從被告與「指導員-安格」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4至285頁):
⑴「指導員-安格」向被告稱:「哥哥需要完成三單任務激活會員帳號才能約妹妹」、「哥哥你是第一次來約炮,我先跟你說好,不能干涉私生活喔」、「打開GASH遊戲區,這個位置截圖發我」、「我會提取數據給你點擊,並告訴你操作步驟,要嚴格按照我給你的數據來進行操作,不要私自點擊」、「哥哥現在提供下你的銀行卡帳號,我聯絡商家給你轉讓第一單的佣金,到帳了這邊給你匹配第二單」、「需要墊付匯款3000,完成後佣金2000,取款金額5000」等語,被告遂於6月3日21至22時許,陸續匯款3000元、1萬元、8000元到指導員指定之街口支付000000000帳號。
⑵雖過程中被告有向「指導員-安格」詢問:「所以我還要再存8000進去?我身上現金沒那麼多」、「我直接提領出來不約了」、「這些錢是我要用到的,這要繳家裡人醫藥費的,我相信你才轉過去的」,但「指導員-安格」仍以:「現在最後一單了,完成這單就可以全部提領了」、「我幫你申請撥款4萬元」、「你帳號發我,你取現金,去超商買5000一張的mycard點數卡發我,店員問你你就說儲值遊戲,我現在幫你申請資金、在撥款給你了」等語,使被告依指示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陸續於6月4日下列時間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單給「指導員-安格」。
16:34 被告購買遊戲點數1萬元並傳送序號單給「指導員安格」。 16:38 被告表示「有到帳30000」。 16:48-16:50 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共3萬元並傳送3張序號單。 16:51 被告表示「收1萬」。 16:55 被告購買遊戲點數1萬元並傳送序號單。 17:13-17:16 被告再領出3萬元,並購買遊戲點數共3萬元並傳送3張序號單。 17:25-17:40 「指導員安格」再通知3萬元到帳,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共3萬元並傳送3張序號單。 |
⑶於被告購買完成後,「指導員-安格」再向被告稱:「查收一下11萬的會員積分到帳了嗎?現在教你提領」、「第一步設置資金密碼,第二步綁定卡號,第三步兌換就可以了」等語,但於6月4日17時58分,再向被告稱:「你帳號打錯了嗎?你加財務,財務那邊幫你處理」,被告即於18時02分加入「芳儀」之LINE。
⒊再依被告與「芳儀」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6至294頁):
⑴「芳儀」向被告稱:「你就是那個銀行卡帳號輸入錯誤的對吧,稍等,在給你處理」、「資料已經給你錄入系統,你的會員帳號餘額是230000,你需要準備相同金額的資金轉入驗資卡進行驗資。驗資完成後驗資金額會返還到你的會員帳號一併提領,成功後你就成為我們尊貴的VIP會員,可以無限次數約妹」,然而被告表示:「但我沒有23萬怎麼驗」,「芳儀」再稱:「我剛跟經理溝通了,可以給你申請撥款驗資。但是要分筆撥款,比如撥款給你3萬,你就去超商買mycard點數卡,買好了繼續撥款驗資,驗資完成你就可以全部提領了」。於是被告依指示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陸續於同日下列時間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單給「芳儀」。
18:57 被告表示「收到3萬」。 19:20 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共3萬元並傳送3張序號單給「芳儀」。 19:32 被告表示收到2萬元。 19:45 被告購買遊戲點數2萬元並傳送2張序號單。 |
⑵6月4日22時2分許被告表示:「我剛剛拿你的兩萬元去繳醫藥費了,醫院那邊一直催繳,我真的迫於無奈只能先拿兩萬去繳」,「芳儀」向被告說:「那是你的問題,給你撥款驗資,你現在就這樣搞」、「沒信用的人,公司給你撥款你就這樣」,被告再回應:「這也算是我自己的錢吧..怎麼會變公司的錢」「我害怕到後面我用好了你就消失,直接我被騙幾萬塊,我本來剛剛要去警察局備案了」,「芳儀」仍向被告稱:「警察能給你錢嗎?是我在幫你,懂嗎」、「騙你會給你撥款嗎,你買了兩萬過來,我在給你申請撥款」等語,然而
翌日6月5日「芳儀」就不再回覆LINE訊息。
㈤綜合上開被告與「指導員-安格」及「芳儀」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認被告所遭遇之情形,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害人丙○○、乙○○所述之經歷實屬相同,均係因透過網路交友或約炮網站,誤信所謂指導員及財務人員指示,遂先後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致使款項最終遭詐騙集團詐取而不可得返。又輔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多次表達對資金安全及交易真實性之疑慮,並有「我害怕到後面我用好了你就消失,直接我被騙幾萬塊,我本來剛剛要去警察局備案了」等語,更何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前已經遭詐騙2萬1,000元,提供本案帳戶係為「完成任務單」,足資證明其並非基於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
五、是以,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證明有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況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皆無矛盾,亦與本院勘驗其
另案扣押手機之結果相符,是
本院認為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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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雪兒」、「安格」等名義,向丙○○訛稱:所加入交友網站需要花錢激活會員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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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指導員-小艾」等名義,向乙○○訛稱:所加入「戀人」網站需付費開通會員權限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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