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69、903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
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
告訴人5人之
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共5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罪刑,併予
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
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 | | |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 | | |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 | | |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 | | |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 | | |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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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