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兆鴻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王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轉匯被害人陳兆鴻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名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換匯美金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6日起至10月28日止,以投資詐欺方式向陳兆鴻施用詐術,致陳兆鴻因誤信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台幣帳戶。王建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換匯成美金轉入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入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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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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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 |
| 本案外幣帳戶網銀IP位址紀錄、0000000000門號IP紀錄 |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某處,使用0000000000門號登入本案外幣帳戶網銀。 |
| | 被告於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於111年11月7日以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進行轉匯之行為,坦承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
上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本案尚無證據認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共犯為3人以上,且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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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1年9月23日9時49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品言) | ①111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宗正) |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②50萬元 (新台幣) ③本案臺幣帳戶 |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本案外幣帳戶 | ①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0000000000號帳戶 (國外交易所) |
| | | | |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②3萬4,850元 (新台幣)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