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之
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住所係南投縣○○鄉○○巷0○00號,而本件判決
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4年3月7日送達
上揭住所並由被告配偶白欣蓓代為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因被告住所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
訴訟行為依法應加計
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
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計算至114年3月30日,因114年3月30日為星
期日,則順延至次日即114年3月3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被告應於該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上訴,惟被告遲至114年5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
上訴,有刑事
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