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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煌


            吳黛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鄧旻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吳黛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
洪基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
李浩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鄧旻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所得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書三、㈡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煌、吳黛華、洪基發、李浩邦及鄧旻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煌、吳黛華、洪基發、李浩邦及鄧旻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基發、被告張元煌、被告吳黛華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
 ⒈被告李浩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次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⒉其餘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欲賺取額外收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賭博、洗錢犯罪,應予非難,然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案卷第211-219頁),兼衡本案主要涉及越南賭博網站,與本國國人法益較無關連,侵害法益程度為輕,並參酌被告等均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渠等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吳黛華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吳黛華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㈦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認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等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另被告等經手之賭博資金,已依賭博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海外帳戶,已非屬被告等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有獲得480000元之薪資;被告鄧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有獲得320000元之薪資,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黛華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吳黛華獲得310000之犯罪所得(租金收入),惟被告吳黛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金部分是由被告洪基發給付被告張元煌,被告張元煌給她的是家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核與被告張元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黛華受有犯罪所得之金額,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黛華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張元煌部分:起訴書推估被告張元煌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28萬元,惟被告張元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那麼多,一開始先當客服,後來只有保管手機等語。而觀之被告洪基發與被告張元煌之對話紀錄照片(見4494偵卷第90-96頁、第100-102頁),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年2月開始實際營運,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故租金收入為19萬元(計算式:19*10000=190000),另工作薪資一開始為35000元,至111年5月到12月調漲至40000元,末至112年1月起至8月僅保管手機,薪資僅為10000元,故薪資收入總共為(35000*3+40000*8+10000*8=505000),則總共所得為695000元,自應以此做為被告張元煌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洪基發部分:起訴書雖推估被告洪基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930餘萬元,惟被告洪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並沒有那麼多,實際經營只有19個月,且手續費只有代收部分,代付部分並沒有等語,而觀之被告洪基發與被告張元煌之對話紀錄照片(同上述),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年2月開始營運,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且平均手續費僅約為1%(見3114警卷第19頁),故被告洪基發之犯罪收入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代收付總額)*0.0011(牌告匯率)/2(僅收一次手續費)*0.01(手續費)*19(經營月數)=0000000】,再扣除給付被告張元煌、李浩邦及鄧旻其上開支出部分,則被告洪基發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02084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備註

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乙地點
A1
2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
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
4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4
5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5
6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6
7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7
8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8
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9
10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0
11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1
1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2
1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3
14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4
15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5
16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6
17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7
18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8
1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9
2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0
2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1
2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2
23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3
24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4
25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5
26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6
27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7
28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8
2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9
3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0
3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31
3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32
3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3
34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4
35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5
36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6
37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7
38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8
39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40
(IMEI:000000000000000)
4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B1
41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B2
4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3
4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4
4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5
4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張元煌
B21
4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基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4-4
(IMEI:000000000000000)
47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基發
4-6
48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洪基發
4-7
49
IPAD Air平板
1台
李浩邦
南投縣○○鎮○○街00號
3-2-1
50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浩邦
3-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1
FSP電腦主機
1台
李浩邦
3-2-3
52
GOOGLE手機
3支(含SIM卡1張)
吳黛華
甲地點
1-1
53
電腦主機
1台
鄧旻其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2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張元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黛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旻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發(暱稱「Tom」)、張元煌(暱稱「宏 Hon」)、李浩邦(暱稱「Ben」)、吳黛華、鄧旻其(暱稱「Mickeyyyy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花」、「Wen」、「Minnie」(即「WT」)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基發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賭博集團(即「商戶」)接洽,約定由洪基發架設水房並提供越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商戶」,賭客以匯款方式將賭資匯入越南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化轉帳程式,由水房內客服成員於代收代付平台系統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平台系統變更狀態使系統自動儲值上分,若訂單資訊有誤,則由水房內客服成員手動上分,以此轉匯方式隱匿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洪基發即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向張元煌承租吳黛華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超級媽咪百貨生活館」(下稱甲地點)2樓以及張元煌、吳黛華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下稱乙地點)作為水房使用,用以放置手機,且指示張元煌在手機內安裝越南銀行、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y及 TRX等應用程式,且由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李浩邦並曾依張元煌指示,協助看管並設定手機16支(張元煌、「Minnie」、李浩邦、鄧旻其、「小花花」、「Wen」等6人以飛機軟體「內部交接群」聯繫工作)。洪基發、張元煌、李浩邦、吳黛華、鄧旻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花」、「Wen」、「Minnie」等人以上開方式經營水房,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32個月),代收代付金額高達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以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高達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以本案執行當日匯率換算約新臺幣3174萬7433元】×32個月=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而渠等就經手之代收金額中,收取1.9%之手續費作為水房利潤共新臺幣1930萬2432元(洪基發獲利新臺幣1307萬2432元、張元煌獲利新臺幣128萬元、李浩邦獲利新臺幣48萬元、吳黛華獲利新臺幣31萬元、鄧旻其獲利新臺幣32萬元)。
二、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搜索票依法至甲地點、乙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3年1月17日,持搜索票依法至洪基發、李浩邦、鄧旻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基發之暱稱為「Tom」。
⑵被告洪基發有為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
2
被告張元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元煌之暱稱為「宏 Hon」。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A1至A38、B1至B3之物係被告洪基發所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B21所示之物,內有存放本案越南銀行資料、「商戶」資料、「車群」及「GILL」資料(手機綁定越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內部編碼)。
⑶被告張元煌依被告洪基發指示在手機內安裝越南銀行、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y及 TRX等應用程式,且由被告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
⑷手機用來幫忙賭場處理越南盾出金及入金使用。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A40之物內有飛機軟體群組「R49 Richllsports-TNPay…」、「TNPAY代理」、「WonderPay」、「內部交接群」,概與本案水房相關。
⑹「小花花」發現手機故障會請被告張元煌排除。
3
被告李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浩邦之暱稱為「Ben」。
⑵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並曾依被告張元煌指示,協助看管並設定手機16支。
⑶扣案如編號3-2-1至3-2-3之物,內有檔案「銀行」、「商戶支援的銀行」,概與本案水房相關;並有與「Minnie」(即「WT」)聯繫之紀錄。
⑷被告李浩邦因此取得自111年7、8月起至112年8月之報酬共新臺幣48萬元。
4
被告吳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基發自110年1月19日起,透過被告張元煌向被告吳黛華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承租乙地點放置手機。甲地點也作為被告洪基發放置手機使用。
⑵被告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會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
⑶手機用來幫忙賭場處理越南盾出金及入金使用。
⑷被告吳黛華因此取得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之報酬共新臺幣31萬元。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係被告洪基發所提供。
5
被告鄧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鄧旻其之暱稱為「Mickeyyyyy」。
⑵飛機軟體群組「內部交接群」係本案水房成員用以交接工作事項使用。「小花花」、「Wen」是早班;「Minnie」是幹部;「宏 Hon」負責排除手機問題。
⑶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5-2之物,內有檔案「TRX會員銀行支援列表」、「班表」,概與本案水房相關。
6
證人即被告李浩邦之母張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元煌介紹被告李浩邦參與本案水房工作。
7
證人即被告洪基發之妻鄭加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洪基發之暱稱為「TOM」。
8
甲地點3樓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被告洪基發(tom、洪先生)在Telegram上成立群組招商(水房客戶)對話、洪基發(洪先生)在Telegram與印度博弈(娛樂城)業者接洽對話、被告張元煌與被告洪基發(暱稱:基發)Line對話、被告洪基發飛機雲端-VI Pay+TRX銀行列表、被告鄧旻其證物資料-水房客服7人工作群組資料、被告張元煌與魏瑞賢Line對話、被告張元煌與暱稱展Line對話、被告張元煌與被告李浩邦(BEN)Telegram對話、被告李浩邦(BEN)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紀錄附件2-3、被告張元煌電腦資料、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小剛joe對話、被告鄧旻其與WETING的WHAT'S APP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TIM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六枝冰Line對話、被告與暱稱WETING的Line對話、被告鄧旻其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張元煌與被告鄧旻其(mickey)的Telegram對話、被告鄧旻其工作群組翻滾吧渣男手機蒐證截圖、被告張元煌與被告吳黛華Line對話手機蒐證截圖、112年8月29日搜索當場以扣案如附表編號A22、A23、A25、A27、A28、A31、A32之物內應用程式「T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計算本案水房於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約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案洗錢金額已高達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較為有利被告5人。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基發、被告張元煌、被告吳黛華自110年1月19日起、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編號A1至A38、A40、B1至B5、B21、編號3-2-1至3-2-3、編號4-4、4-6至4-7、編號5-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洪基發與「商戶」約定以代收代付金額1.9%計算之手續費作為不法獲利乙節,此有被告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中編號72所示「代收1.9付0」在卷可佐。而本案以112年8月29日查獲時,當場以扣案如附表編號A22、A23、A25、A27、A28、A31、A32之物(斯時尚有在運作)內應用程式「T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計算本案水房於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約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經以查獲當日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3174萬7433元,可徵一個月約可獲得新臺幣60萬3201元之手續費(計算式:新臺幣3174萬7433元×1.9%=新臺幣60萬3201元),而本案水房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歷經32個月,是本案水房不法所得約新臺幣1930萬2432元,合先敘明。
 ⒈被告李浩邦、被告鄧旻其部分:
  被告李浩邦於警詢中自陳:我的薪資約每月新臺幣4萬元等語,又觀諸被告鄧旻其與暱稱TIM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六枝冰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鄧旻其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元,應認水房客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元,而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12個月、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8個月,是被告李浩邦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8萬元(計算式:新臺幣4萬元×12個月=新臺幣48萬元),被告鄧旻其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元(新臺幣4萬元×8個月=新臺幣3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黛華部分:
  被告吳黛華自110年1月19日起提供乙地點供被告洪基發放置手機,且約定每月支付報酬新臺幣1萬元,自110年1月至112年7月(112年8月遭查獲尚未得到報酬)起共計收取31個月的報酬乙節,此據被告吳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吳黛華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元煌部分:
  被告張元煌固自陳其一個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語。惟查,觀諸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可知,在編號146內,被告洪基發有提及42000*2(薪資),佐以被告李浩邦於警詢中自陳:我的薪資是由被告張元煌轉交等語,堪認被告洪基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薪資包括被告張元煌及被告李浩邦,則被告張元煌之薪資應以每月新臺幣4萬元為計,而被告張元煌自110年1月19日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32個月,是被告張元煌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28萬元(計算式:新臺幣4萬元×32個月=新臺幣12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洪基發部分:
  被告洪基發固自陳我沒有賺錢等語。惟查,被告張元煌、「Minnie」、被告李浩邦、被告鄧旻其、「小花花」、「Wen」等6人以飛機軟體群組「內部交接群」聯繫工作,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若以有利於被告洪基發原則,應認「Minnie」、「小花花」、「Wen」於上揭經營水房期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皆與被告張元煌相當即新臺幣128萬元,是被告洪基發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307萬2432元(計算式:本案水房獲利新臺幣1930萬2432元-被告張元煌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Minnie」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被告李浩邦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被告鄧旻其犯罪所得32萬元-「小花花」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Wen」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被告吳黛華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元=新臺幣1307萬2432元)。而本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被告洪基發之財產,且經警察查扣被告洪基發之財產(含帳戶內之新臺幣18萬595元、INFINITY車輛1台【市值約新臺幣57萬元】)合計價值新臺幣74萬8275元,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月19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2802號函檢附被告洪基發財產扣押執行結果一覽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1232萬415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8月29日11時13分許
甲地點
1-1
工作手機
3支

1-2
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
112年8月29日12時55分許
乙地點
A1
google手機
1支

A2
google手機
1支

A3
google手機
1支

A4
google手機
1支

A5
google手機
1支

A6
google手機
1支

A7
google手機
1支

A8
google手機
1支

A9
google手機
1支

A10
google手機
1支

A11
google手機
1支

A12
google手機
1支

A13
google手機
1支

A14
google手機
1支

A15
google手機
1支

A16
google手機
1支

A17
google手機
1支

A18
google手機
1支

A19
google手機
1支

A20
google手機
1支

A21
google手機
1支

A22
google手機
1支

A23
google手機
1支

A24
google手機
1支

A25
google手機
1支

A26
google手機
1支

A27
google手機
1支

A28
google手機
1支

A29
google手機
1支

A30
google手機
1支

A31
google手機
1支

A32
google手機
1支

A33
google手機
1支

A34
google手機
1支

A35
google手機
1支

A36
google手機
1支

A37
google手機
1支

A38
google手機
1支

A39
外國門號外卡
11張
與本案無關
A40
iPhone X手機
1支

B1
google手機
1支

B2
google手機
1支

B3
google手機
1支

B4
iPhone手機
1支

B5
iPhone X手機
1支

B6
黑莓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B7
交通銀行金融卡
1張
B8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B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B10
平安銀行金融卡
1張
B11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B12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1張
B13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B14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B15
第一銀行存摺(張元煌)
1本
B16
合作金庫存摺(吳黛華)
1本
B17
郵局存摺(張元煌)
1本
B18
合作金庫存摺(張元煌)
1本
B19
郵局存摺(吳黛華)
1本
B2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B2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3
113年1月17日12時54分許
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3-1
FSP電腦主機
1台

113年1月17日11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
3-2-1
iPad Air
1台

3-2-2
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2-3
FSP電腦主機
1台

3-2-4
google手機
1支

3-2-5
iPhone8 plus
1支

4
113年1月17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4-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2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3
iPhone(白色)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4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現金新臺幣31萬7500元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6
samsung手機
1支

4-7
iPhone(黑色)
1支

5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5-2
電腦主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