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諺維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更正為「0.48毫克」、「頭路外傷」更正為「頭顱外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成立上開二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
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
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引用威士忌3杯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⑶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賣茶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目前沒有收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諺維於民國114年2月7日14時至16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3杯15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號AXN-728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吳幸瑞)外出購買宵夜,後駕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彎道時,因聽到車上所載貨物發出聲響回頭查看,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行使到對向車道,
適有陳柏佑駕駛騎乘車牌000-0000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陳泰成),附載乘客歐○廷【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佑受有創傷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臉頰與顳骨下顎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上開面部受傷之結果,使陳柏佑嚴重減損語能,而達
重傷害程度,同時致歐○廷受有頭路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上三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送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陳柏佑因傷勢嚴重,再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經該院診斷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右側氣血胸、休克、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多處損傷等傷害。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114年2月8日凌晨2時47分,在竹山秀傳醫院測得李諺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玠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
依職權指定陳柏佑之父陳泰成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坦認酒後駕車,並於名松路1段(近名間鄉路燈編號003138號)因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輛碰撞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陳柏佑於接受偵訊時無法言語,顯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減損語能。 |
| | 證明被害人陳柏佑於家事監護 宣告事件中,經評估為創傷腦病變患者,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減退,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授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 顯有不足者。 |
| | 證明被害人陳柏佑臉頰與顳骨下顎周圍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足以嚴重減損其語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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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歐○廷於114年2月8日凌晨1時許,搭乘被害人陳柏佑駕駛之車輛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吃宵夜,而後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 |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8日凌晨2時47分接受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
|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竹字第00000000號) | 證明告訴人歐○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竹字第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字第930627號) | 證明被害人陳柏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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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歐○廷、代行告訴人陳泰成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
| | ㈠證明車牌號碼號AXN-7289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為吳幸瑞。 ㈡車牌000-0000號碼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為陳泰成。 |
| | 證明被告於事故時之駕駛行為,已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
| |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陳柏佑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重傷罪(被害人陳柏佑部分)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歐玠廷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成立上開二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重傷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