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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蕭仁凱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華展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芥豪
上列被告因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華展遊覽有限公司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仁凱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過失傷害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坤蔚、華展遊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1,270元之財產上損害。然查,有關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損害部分,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被告僅涉及同案被告林坤蔚一人,此有原審判決書及所附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而檢察官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上訴,是就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所受損害部分,被告華展遊覽有限公司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自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華展遊覽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