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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所面交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
 ⒉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許金生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詐騙告訴人之「姿婷」、「犇亞營業員」及被告所聯繫的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姿婷」、「犇亞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本案偽造「曾軍偉」之署押之犯行,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陳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又查無被告於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被告本案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2月25日),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存款憑條上所載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曾軍偉」之署押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因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
  被   告 柯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柯鴻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姿婷」、「犇亞營業員」,向許金生佯稱:可使用名稱為「犇亞證券」之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500%以上,穩賺不賠云云,致許金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旁,交付20萬元現金予面交車手柯鴻恩。柯鴻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印出,並於本案收據上署名「曾軍偉」後,出示予許金生,表彰其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向許金生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許金生、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軍偉。柯鴻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取得贓款,放置在草屯鎮富頂路1段197之5號附近路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鴻恩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與「犇亞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證明告訴人許金生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冒用「曾軍偉」名義,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柯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曾軍偉」署名,因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身心因此受創,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期,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