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賴俊諺
上列被告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洪郁翔、賴俊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洪郁翔、賴俊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被告洪郁翔、賴俊諺與楊祖豪、朱連庭(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本院
審酌:被告洪郁翔、賴俊諺均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洪郁翔前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等
無視其他用路人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來回併排占用車道競速行駛,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洪郁翔、賴俊諺均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及被告洪郁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俊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俊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賴俊諺與楊祖豪、朱連庭(楊祖豪、朱連庭所涉公共危險罪,業已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在道路併排競駛等,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1時許以網路相約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HK-2000號自用小客車、BRH-8812號自用小客車及AMX-5822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與省道台76線八卦山入口路段附近集合,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許,在該處路段來回併排競速、占用車道,而此該等方式肆意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吿洪郁翔、賴俊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文字說明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佔用車道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