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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埔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8日」更正為「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高梅珍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誡命,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梅珍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高梅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高梅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高梅珍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甲○○於113年9月4日17時31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甲○○仍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高梅珍之左臉及右手臂,致高梅珍受有左臉瘀青、右上臂下方內側瘀青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對高梅珍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梅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梅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核發表、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高梅珍間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