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3、8229號、114年度偵字第205、601、1944、238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富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温傳弘、吳志明及葉阿銀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泰達幣拾捌點伍陸零零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富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正犯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以達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李采軒、吳志明、楊詠捷、吳榮信、温傳弘、黃佩玲、薛鳳珠、陳嘉惠及被害人葉阿銀、許玉林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
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志明、温傳弘及被害人葉阿銀均成立調解,其等之損害均尚於分期賠償中,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予以填補,態度尚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按期履行對告訴人吳志明、温傳弘及被害人葉阿銀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4、397、398號調解成立筆錄分別向告訴人温傳弘、吳志明及葉阿銀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
被告名下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帳號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560元(實際扣押26萬9,885元)及泰達幣20.06顆(實際扣押數量18.56002顆),已由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2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03775號函暨現代財富科技函文、虛擬貨幣移轉及新台幣轉帳憑證等在卷可稽(警聲扣卷第223-231、233-237頁),是經實際查扣之26萬9,885元及泰達幣18.56002顆均屬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號
114年度偵字第6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944號
114年度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莊富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解除委任)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約定帳戶為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aix」(自稱陳凱賢)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再於113年8月底某日,在統一便利商店寄送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向仁愛鄉農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愛農會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Kaix」指定之「林木先」,再以LINE傳送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予「Kaix」。「Kaix」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合庫帳戶等等3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虛擬帳戶之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提領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案,循線查知上情,並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臺幣入金信託專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扣得新臺幣(下同)27萬560元及自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扣得20.06枚泰達幣。 二、案經李采軒、吳志明、楊詠捷、吳榮信、温傳弘、黃佩玲、薛鳳珠、陳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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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且於上開時、地,依「陳凱賢」指示寄送合庫、仁愛農會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林木先」,另依「陳凱賢」指示將土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MAX帳戶後,提供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X帳戶予「陳凱賢」之事實。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聖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與「Fskl」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告訴人吳志明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仁愛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詠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楊詠捷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蔡芳妤(Kenny)」、「X12繡虎雕龍-蔡芳妤」、「樂邦客...0.15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樂邦投資APP」網頁擷圖 | 證明被害人楊詠捷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犯罪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榮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吳榮信提供之中華郵政彙總摺登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與「樂邦客服NO.158」、「書語」LINE對話紀錄、「樂邦投資APP」網頁擷圖、「蔡芷凌」國民身分證、名片照片 | 證明告訴人吳榮信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犯罪事實。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阿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葉阿銀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 | 證明被害人葉阿銀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傳弘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温傳弘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照片、與「传世客服-翡翠」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楊曉」個人頁面擷圖 | 證明告訴人温傳弘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黃佩玲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與LINE暱稱「蔡悅欣」、「金河(老謝...」、「樂邦客服」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鳳骨龍姿」群組成員擷圖 | 證明告訴人黃佩玲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犯罪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薛鳳珠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與暱稱「百万翡翠珠宝」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告訴人薛鳳珠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 ③被害人許玉林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 | 證明被害人許玉林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犯罪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陳嘉惠提供之「樂邦app」網頁、LINE群組「W13畫龍點睛」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樂邦」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告訴人陳嘉惠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犯罪事實。 |
| 土銀交易對帳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仁愛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土銀帳戶存款帳戶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莊富玲現代財富金流暨被害人一覽表、MAX交易所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交易所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錢包餘額、通聯調閱查詢單、盼達資訊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函 | ① 佐證被害人及告訴人10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3、4、7、9、10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MAX帳戶之事實。 |
| 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之封面、使用者介面、帳號設定、基本資料、銀行資訊介面、MaiCoin-買賣比特幣APP之封面、會員等級、身分驗證、銀行帳戶、手續費與限制、收滿益、個人資訊介面擷圖 | 證明被告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及MaiCoin-買賣比特幣之帳戶係以土銀帳戶作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
| 被告提供Veeka交友軟體APP封面、與「Kaix」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aix」(陳凱賢)要求被告提供合庫、仁愛農會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另指示被告申辦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MAX帳戶後,交付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60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月15日 送達證書 | 證明被告提供MAX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遭扣押帳戶內款項及虛擬貨幣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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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在IG投放投資運動彩券訊息,復以LINE暱稱「kiki」向告訴人佯稱:代為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FSKL」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木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以LINE暱稱「蔡方妤」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臺幣入金信託專戶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 | | | THqAvmktyUeS7FPY2QrX22ddT2UReN4ABb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蔡芷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⑴113年9月2日9時30分許 ⑵113年9月2日9時35分許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劉俊婷」向被害人佯稱:販售玉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⑴113年9月6日15時6分許 ⑵113年9月7日20時4分許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楊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玉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15時37分許前,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蔡悅欣」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⑴113年9月2日17時59分許 ⑵113年9月2日18時許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以臉書粉絲專頁「翡翠百萬珠寶」向被害人佯稱:販售翡翠珠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復以LINE群組「龍焰風雲「3(74)」向告訴人佯稱:在LBTZ樂邦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⑴113年9月2日9時8分許 ⑵113年9月2日9時9分許 | | | | | | | | THqAvmktyUeS7FPY2QrX22ddT2UReN4ABb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8時許前,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杜金龍」介紹LINE群組「W13畫龍點睛」,向告訴人佯稱:在樂邦、中實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