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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為「以游苡璇…之名義【並使用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個提供電信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2個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依情1節較重(即詐欺楊璦綾)之幫助詐欺論以一罪;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6826號卷第239至242頁),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章欣怡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為恣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及SIM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約14萬2087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璦綾、蔡沁妤達成調解,願於出監後開始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務工作、有3個未成年小孩和聾啞的父親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游秀娟 
  選任辯護人 洪賜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游秀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門號申請ibon帳號。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ibon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8日22時許,傳送簡訊予楊璦綾,佯稱:玉山銀行網路升級,信用卡已暫停使用,應立即驗證個人資料,造成楊璦綾陷於錯誤,點擊連結網站後輸入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號(3566-XXXX-XXXX-XXXX,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輸入OTP碼(動態密碼或單次有效密碼,通常為驗證碼,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後,隨即於同日某時,以游秀娟之本案門號申請之ibon帳號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而於113年5月8日23時21分許,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88元以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每張5,000元共8張(含每張序號費為10元,共8張及單次服務費8元),致其刷卡消費之店家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嗣楊璦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游秀娟與張晉維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游秀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初某日,不知情之張晉維(張晉維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南投縣埔里鎮新生路之游秀娟父親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游秀娟以提領生活費,游秀娟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宋偉萍」私訊蔡沁妤,佯稱其想購買蔡沁妤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全新/二手智慧型手機/3C配件批發/買賣交流專區」社團(下稱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欲加入蔡沁妤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云云,致使蔡沁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許、12時24分許、12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29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提款機提領一空。嗣蔡沁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楊璦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沁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本案門號存在,我自己沒使用過,也不曾以本案門號申請ibon帳號,SIM卡不知何時遺失等語。
②被告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張晉維拿取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辯稱:我從我姑媽家離開,當時沒有一起帶走同案被告的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璦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璦綾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遭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受有4萬88元損害之事實。
3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256號函暨附件會員資料、消費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告訴人楊璦綾遭詐騙簡訊畫面截圖、告訴人楊璦綾遭盜刷之本案信用卡消費完成通知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交易明細
同上。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1115347號函暨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8252號函暨附件玉山商業銀行之回覆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商店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且盜刷安源公司之會員資料為犯罪事實一、㈠本案門號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惟被告並未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沁妤因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匯款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金額,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沁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蔡沁妤遭詐欺之經過之事實。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游秀娟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宇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秀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8日16時5分許,以游苡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78號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電支帳戶),再於113年5月7日14時50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章欣怡與之聯繫,隨即以暱稱「Zhi Yun」對章欣怡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使章欣怡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8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章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章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章欣怡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㈢台新銀行回覆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提供悠遊付虛擬帳戶對應電支帳戶帳號資料。
 ㈣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宇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