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埔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宇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陣宇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哲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哲銘透過陳瑞恩(本院另行審理)知悉陣宇良之女友余恩琦在彩券行上班,遂與陣宇良、陳瑞恩、李光宗(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5日凌晨,由梁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搭載李光宗至陣宇良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由陣宇良拿取其不知情之女友余恩琦置放在住處內之彩券行鐵門遙控器後,交予李光宗。梁哲銘再駕車搭載李光宗至温鈺伶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之「英雄彩券行」,由李光宗以遙控器打開彩券行鐵門後,竊取刮刮樂61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200元後,李光宗再步行至埔里鎮北環路,由梁哲銘開車接應,返回陣宇良上開住處,並交付陣宇良3萬元贓款;其後再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沐悅汽車旅館內分贓,陳瑞恩分得2萬8,000元,梁哲銘分得3萬元,其餘由李光宗取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陣宇良、梁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瑞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證人温鈺伶、證人劉育瑄、余恩琦、林松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白睿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彩券記帳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照片、車內遺留物品照片40張。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參看)。另最高法院24年7月刑庭總會第57則決議亦表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本件是由共同被告李光宗持搖控器打開彩券行之鐵捲門後入內行竊,並未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陣宇良、梁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瑞恩、李光宗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哲銘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僅將被告梁哲銘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陳瑞恩、李光宗共同謀議,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陣宇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做工,與家人同住;被告梁哲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陣宇良、梁哲銘共同竊得刮刮樂611張及現金13萬5,2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共同被告陳瑞恩於警詢陳稱:「陣宇良拿新臺幣三萬、梁哲銘拿新臺幣三萬、我拿新臺幣兩萬八,最後剩下的錢跟刮刮樂都是李光宗拿走」;核與被告梁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有分得3萬元(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83頁)相符,且被告陣宇良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陣宇良、梁哲銘各自分得3萬元,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刮刮樂611張及現金由同案被告李光宗分得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此部分贓物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