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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埔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達


                    (現於法務部○○○○○○○○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消費金額欄④至㉑「雷蛇點數」更正為「App store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鍾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為二、三專肄業、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警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鍾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達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5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人頭帳號驗證門號使用,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雷蛇會員帳號(即雷蛇ID:「RZR_077003d54438bb304e4064e73400」、暱稱「grbxsvtr」,下稱本案雷蛇會員帳號),再於112年9月16日21時56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Y」之人聯繫邱語晨,佯稱其為竹聯幫捍衛隊,要保護他們的人等語,致邱語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雷蛇會員帳號。
二、案經邱語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明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對這個門號沒有印象等語。
2
⑴告訴人邱語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儲值共計10萬5,000元至本案雷蛇會員帳號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持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乙節,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門號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邱語晨
(提告)
112年9月16日21時56分
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致邱語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消費右列金額,購買雷蛇遊戲點數。
①112年9月17日19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9月17日19時16分許
④112年9月17日19時55分許
⑤112年9月17日19時55分許
⑥112年9月17日19時55分許
⑦112年9月17日19時55分許
⑧112年9月17日19時55分許
⑨112年9月17日20時2分許
⑩112年9月17日20時53分許
⑪112年9月17日20時53分許
⑫112年9月17日20時53分許
⑬112年9月17日21時32分許
⑭112年9月17日21時32分許
⑮112年9月17日21時32分許
⑯112年9月17日21時32分許
⑰112年9月17日21時32分許
⑱112年9月17日21時32分許
⑲112年9月17日21時37分許
⑳112年9月17日21時37分許
㉑112年9月17日21時37分許
⑴面額5,000元之雷蛇點數
⑵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③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④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⑤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⑥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⑦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⑧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⑨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⑩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⑪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⑫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⑬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⑭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⑮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⑯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⑰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⑱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⑲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⑳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㉑面額5,000元 之雷蛇點數
本案雷蛇會員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