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豪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KEN-9767」號
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查車籍資料各1份、查駕駛資料2份」之記載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各1份、查車籍資料2份」,並補充「
證人即
另案被告王辰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佳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司機王辰凱駕駛懸掛偽造之「KEN-9767」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係利用不知情之王辰凱為上揭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之「KEN-9767」號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貪圖
一己之便,以附件
所載之方式行使偽造
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
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KEN-9767」號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 告 蔡佳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豪為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蔡明宗,下稱埔里貨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埔里貨運公司用以運送蔬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自網路購入偽造之「KEN-9767」號車牌兩面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外,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因蔡佳豪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指示埔里貨運公司不知情之司機王辰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蔬果,王辰凱於同日13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並進行攔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吊扣銷車牌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查駕駛資料2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吿利用不知情之王辰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為
間接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