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輔 佐 人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和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3、27、39、44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
所載方式竊取
告訴人陳芓涵所管領之財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警卷第1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繕具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ROOTS草屯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代售,由店職員陳芓涵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880元之上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陳芓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芓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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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芓涵管領之上衣1件,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店裡1個男生跟伊說不用錢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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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衣1件之經過。 |
|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568號、第3219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及 辨識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事實。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ROOTS草屯專賣店人員非親非故,亦明知所拿取之上衣係位於店內展示架上且有標價,商店營業即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可擅自拿取而不用付錢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未
扣案之上衣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情,請從輕量處被告適切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