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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投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輔  佐  人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3、27、39、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芓涵所管領之財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警卷第1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ROOTS草屯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代售,由店職員陳芓涵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880元之上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經陳芓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芓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正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芓涵管領之上衣1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店裡1個男生跟伊說不用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芓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衣1件之經過。
 ㈤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568號、第3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ROOTS草屯專賣店人員非親非故,亦明知所拿取之上衣係位於店內展示架上且有標價,商店營業即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可擅自拿取而不用付錢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犯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上衣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請從輕量處被告適切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