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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投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麒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麒文犯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故以附件所載方式告訴人鄭雅華、皆得福通運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財物,而使告訴人鄭雅華、皆得福通運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鄭雅華、皆得福通運有限公司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鄭雅華、皆得福通運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石塊,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等石塊屬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曾麒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麒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14年1月9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336巷口,撿拾石塊,砸擊鄭雅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雅華。
(二)於同日20時58分許至翌日8時間某時,在草屯鎮富頂路1段397號前,以撿拾石塊砸擊皆得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皆得福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車殼,及以手拉扯車門把手,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車殼鈑金刮損及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皆得福公司。
二、案經鄭雅華、皆得福公司委任陳嫦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麒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華、證人陳嫦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毀損及現場8張附卷可稽,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曾麒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