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杉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杉南
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蕭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蕭杉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杉南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於密接時間2次提領同一公會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2頁),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被告年事甚高,且思慮、控制能力已較低落,而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等情節,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蕭六國祭祀公業公會(下稱本案公會)之管理人,管理本案公會已超逾20年餘,為圖一時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侵占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公積金,造成公會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157-1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侵占之款項為30萬9,738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0、122頁),則前開款項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審酌雙方協議內容及本院所附之緩刑損害賠償條件,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被害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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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杉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蕭杉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蕭杉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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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3號
被 告 蕭杉南 男 9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杉南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擔任「祭祀公業蕭六國公會」(下稱蕭六國公會)之管理人,負責管理蕭六國公會事務及財務(含處分財產及分配處分金額予各派下員)等業務,並因此保管蕭六國公會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物,為受委託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保管上開物品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徵得蕭六國公會派下員之同意,於附表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蕭六國公會存款即公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9,738元,並將所提款項據為己有。嗣蕭六國公會派下員蕭永裕等人於113年3月5日與蕭杉南辦理職務交接之際,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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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辯稱:89年之前蕭六國祭祀公業尚未成立時,是分成3個組織,分為祭祀公業蕭六國、祭祀公業聯華社、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後來決定籌組蕭六國公會,籌組期間請李裕蘭代書協助,因為派下員很多,過程中的事務費、登報費用由伊和蕭茂欽先行墊付,其中登報費用共計花了148萬5,000元,代書費用也花了許多錢,因此才會從蕭六國公會帳戶將這些錢領走等語。 |
| | 證明其於113年3月5日以蕭六國公會委員之身分,發現本案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而出之經過;及蕭六國公會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為之事實。 |
| | 證人李裕蘭為代書,被告與蕭茂欽(已歿)約於75至89年間,委託證人李裕蘭辦理包含蕭三房公、蕭六國、蕭聯華社等祭祀公業之事務,因為該等祭祀公業派下員係從日據時代開始,故派下員需從好幾代以前之成員開始釐清,處理費用約200餘萬元,均由被告、蕭茂欽先行墊付,然因為89年間業已完成,距今已久,故相關單據已經沒有留存;又3個祭祀公業均有成立,因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理清後,公所會發派下員證明,依據當時 法律規定,需要登報公告3天, 斯時登報費用昂貴等情。 佐證被告 所稱曾經墊付蕭六國公會成立前之相關費用等語,應屬真實。 |
| 113年9月15日警製職務報告、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 |
| 被告提供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日讚廣告有限公司刊登廣告委託單影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12月13日函 暨所附蕭六國公會組織管理章程暨共同規約等資料 | 依據蕭六國公會規約,並無規定得以該公會之公積金給付被告先前墊付款項等情,歷來亦無會議紀錄記載此事。是被告擅以蕭六國公會填補其先前墊付之相關費用,於法仍屬未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於同日接續侵占蕭六國公會公積金,乃於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載犯行,於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請審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