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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投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吳定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定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隆、吳定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所示「由吳定紘在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變賣」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吳定紘在網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變賣」;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李永隆、吳定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李永隆、吳定紘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永隆、吳定紘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李永隆、吳定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永隆、吳定紘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劉金明所有之檜木櫃1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檜木櫃1只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李永隆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定紘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永隆、吳定紘共同竊得檜木櫃1只後,由被告吳定紘在網路以新臺幣2000元變賣,其變賣後贓款有分給被告李永隆,但怎麼分忘記了等情,業經被告吳定紘供陳綦詳在卷,復經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檜木櫃1只之價值性無法確定等情後,本件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認以該轉賣所得新臺幣2000元為依據,且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吳定紘亦自陳其忘記如何朋分上開轉賣所得,是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李永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之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吳定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向泰欣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於不詳時、地改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李永隆涉犯竊取車牌部分另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中),嗣於113年11月24日李永隆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之租賃小貨車至雲林縣臺西鄉載得吳定紘後,2人共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訪友。2人於113年11月25日1時24分許,行經集集鎮山腳巷9號鐵皮屋倉庫,見該倉庫無大門且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劉金明擺放在上開倉庫之檜木櫃1只,得手後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旋即駕車逃逸。嗣由吳定紘在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變賣,變賣所得贓款由2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劉金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隆、吳定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李永隆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0-0000小貨車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6張、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等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