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宏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鱘龍魚壹隻、魚網壹個及木瓜壹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竊取
告訴人林火練所有之鱘龍魚1隻、魚網1個及木瓜1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被告此部分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鱘龍魚1隻、魚網1個及木瓜1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32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間,在南投縣○○鄉○○巷00○0號由林火練所經營之石盤阬露營區內,接續徒手竊取林火練所有之鱘龍魚1隻、魚網1個及木瓜1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3,05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駕駛前來,向民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享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離去。
嗣於113年10月25日8時許,林火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並反查作案車輛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劉政宏到案說明,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火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劉政宏於偵查中經合法
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火練、證人即民享公司營業部經理林明海於警詢時證訴
綦詳,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民享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含被告租賃資料及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