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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投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5號、114年度偵字第7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凱傑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竊得之物,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施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施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1
鋼鐵原料400公斤、廢鐵360公斤。


否。
2
現金新臺幣300元
否。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35號

  被   告 施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8日9時14分許、114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114年7月8日0時12分許、114年7月9日1時23分許等時間,至陳乙臻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後側廠區,分別徒手竊取鋼鐵原料約200公斤、鋼鐵原料約200公斤、廢鐵約180公斤、廢鐵約180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於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載運其所竊上開鋼鐵原料及廢鐵,於①114年6月8日9時30分許至不知情之鋐達古物商行變賣得款5,535元、②114年7月1日13時17分許,至不知情之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變賣得款3,625元、③114年7月5日13時23分許,至順鑫公司,變賣得款6,625元、④114年7月15日9時20分許,至順鑫公司,變賣得款8,640元,而將前揭得款花用殆盡。喬利公司負責人陳乙臻察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435號)
 ㈡於114年9月13日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水里肉圓」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臺上之「浪浪愛心之家」零錢箱(內有零錢約3、400元),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水里肉圓」商家蔣孟諺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691號)
二、案經陳乙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乙臻於警詢指訴歷歷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孟諺、證人即鋐達古物商行會計蘇芃蓁、證人即順鑫公司負責人廖義文於警詢證述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和解書、順鑫公司進貨單、鋐達古物商行提出之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